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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与梁琦、李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梁琦,李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634号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宏谊铭苑1栋302室)。法定代表人聂国清。委托代理人刘祥军、童星宇,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琦,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李君,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琦、李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军、童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琦、李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款50239.14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约定被告采用首付加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即被告)须按时交纳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否则按逾期付款责任处理;3、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须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20000万,同时约定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四、银行扣款记录。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被银行划扣用以代偿被告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6月已划扣50239.14元。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梁琦、李君与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苑˙上和21栋107号门面,总价款为672857元,双方约定被告采用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同时合同约定了“通过银行按揭交付房款的要按时交纳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否则既要承担银行追究的责任,还要按逾期付房款责任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但并未约定若合同双方因履约发生争议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人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52857元首付款,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按揭贷款3200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欠付银行按揭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划扣了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欠付的按揭款,至2016年6月止,已划扣保证金共计50239.14元。后被告梁琦、李君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银行划扣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琦、李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梁琦、李君不按约履行偿还银行按揭款义务,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第一笔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672天,计算为4003.89元;第二笔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641天,计算为2511元;第三笔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610天,计算为1189.3元;第四笔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587天,计算为1141.65元;第五笔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550天,计算为2130.15元;第六笔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489天,计算为947.85元;第七笔违约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460天,计算为850.79元;第八笔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428天,计算为789.17元;第九笔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397天,计算为732.37元,以上九笔共计14296.17元。被告梁琦、李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琦、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30日止代偿的按揭款50239.14元,并支付违约金14296.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梁琦、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