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志、李笋等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李笋,李静,李默,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11行初69号原告:李志,男,1950年2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笋,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女,1976年2月3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默,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OT3248X7。法定代表人:张天培,厅长。委托代理人:高冰松,安徽省建设稽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长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李笋、李静、李默不服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2月10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原告李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师红伟,原告李静、李默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师红伟,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高冰松、葛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如下:原告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予以受理,并通知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地块A:北至治淮路,东至龙河路,南至新淮路,南至现状住宅楼,西至规划马村路中心线。2015年10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11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该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坐落于治淮路南侧,龙河路西侧。2016年1月18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向该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名称为滨河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A1地块。申请人有处房屋在该地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蚌埠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蚌埠市龙子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龙发改字[2015]64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证据可予证明。被告认为,申请人系被征收土地和房产的权利人,其利益是受拆迁或者征地等行政行为的影响,但随着申请人涉案房屋所在地征收行为的完成,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化。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系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其行为结果不直接对申请人利益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若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志、李笋、李静、李默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使存在征收或者拆迁行为,收回的亦是土地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在原告未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之前,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房屋及土地享有的权利。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纳入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用地规划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征收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认定“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系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其行为结果不直接对申请人利益产生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自建房屋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2、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合法。2013年,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依法予以征收。2015年10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依法与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11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1月18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向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系被征收土地和房产的权利人,其利益仅受征收与拆迁补偿行政行为的影响。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向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其行为结果对原告的利益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其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6年11月25日,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7年1月20日,被告依法作出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仍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利,而该权利受到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侵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房屋位于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位置并认为该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形成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载明征收目的、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注意事项,其中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地块A:北至治淮路,东至龙河路,南至新淮路与现状住宅楼,西至规划马村路中心线;同时载明若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与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坐落于龙子湖区治淮路南侧,龙河路西侧。2015年11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建设用地位于治淮路南侧,龙河路西侧。2015年12月7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蚌埠市××花园棚户区区改造项目(A1、A2、C地块)备案,项目地址为治淮路南侧,龙河路西侧。2015年12月28日,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18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向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403022016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滨河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A1地块。2016年11月22日,原告李志、李笋、李静、李默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为:申请人系坐落蚌埠市××路××号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滨河花园A地块规划范围。同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申请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请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同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知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7年1月20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有处房屋位蚌埠市××花园棚户区区改造项目A1地块,但认为其利益系受拆迁或者征地行为的影响,而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遂决定驳回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李志、李笋、李静、李默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的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结果表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并无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通过发布公告形式开始生效,原告对其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不再享有不动产物权,亦即原告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已因征收决定生效而归于消灭,原告由此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取得补偿,但尚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这一情形,不能表明原告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因此,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该行政许可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李笋、李静、李默要求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6]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李笋、李静、李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