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双燕、张天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燕,张天从,朱文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燕,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张双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茹,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张双燕、张天从因与被上诉人朱文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燕与张天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文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朱文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朱文茹诉请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事实,侵犯了张双燕、张天从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7日,案外人陈天助与张双燕、朱文茹订立《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10000000元,以陈天助的名义同案外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其中陈天助出资4000000元、张双燕、朱文茹各出资3000000元,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俊安公司收款后,按月息4.5%向陈天助支付利润,支票存根显示的领款人林振强是朱文茹丈夫。2015年7月,俊安公司向陈天助支付2200000元,经三方协商,朱文茹不参与分配,在下一次俊安公司支付款项时,从应支付张双燕的款项中扣除。此后陈天助将660000元款项先行给付朱文茹,再由朱文茹转付给了张双燕。但是朱文茹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张双燕支付,而是要求张双燕、张天从出具《借条》后方能转款。此时,由于俊安公司违约,张双燕长期无法收到相应款项,无奈之下,张双燕才向朱文茹出具了《借条》。因此,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该笔款项是张双燕应得款项,朱文茹以不支付相应款项相要挟,不仅违背了《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客观上也构成了胁迫,《借条》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即使《借条》成立,张双燕也向朱文茹支付了相应款项,朱文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一审判决的全额支持。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和15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双燕和张天从主张,支付的200000元是偿还本次借款,如果朱文茹不认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一审判决仅以朱文茹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而没有考虑双方之间其他合作关系,且在张双燕和张天从不认可的情况下,认定2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至于150000元,朱文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短信相对方就是张天从。退一步讲,如果认定150000元的还款方式,那么在张双燕和张天从确认偿还款项对应借款的情况下,朱文茹认为张双燕和张天从支付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的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张双燕和张天从支付的200000元应当从朱文茹主张的借款中扣减。三、一审判决偿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张双���和张天从就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朱文茹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朱文茹起诉,请求判令:1、张双燕、张天从共同偿还借款480000元及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偿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双燕和张天从负担。一审查明,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张双燕与张天从系夫妻关系。朱文茹于2015年7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张天从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张天从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朱文茹账户汇款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显示为“还款”。2015年8月6日朱文茹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张双燕账户汇款660000元,用途为“借款”,张双燕于当日向朱文茹出具了数额为660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8日朱文茹再次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张双燕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张双燕2016年6��28日向朱文茹账户汇款120000元,2016年7月6日向朱文茹账户汇款60000元,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8月18日各向朱文茹账户汇款50000元,备注均为“还借款”。2016年7月6日朱文茹通过手机短信同张天从联系。张天从表示“四点多,你那里十五万的借条拿过来一下,把那笔款清了,多余的在写收条,行吗?”,朱文茹回复“好”。2016年7月11日朱文茹通过短信告知张天从“我家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天从你借的钱不能拖,你看看该买啥就卖点吧!该担当的要担当!”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张双燕和张天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朱文茹主张以此为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张双燕2016年3月25日将案外人俊安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朱文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津061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张双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津02民终7号生效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朱文茹与张双燕合伙各出资5000000元,由朱文茹委托张双燕同俊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俊安公司出借10000000元,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俊安公司将利息打给朱文茹后,朱文茹再向张双燕支付利息,以及张双燕2014年6月19日、7月17日各收到150000元,8月19日、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2月17日各收利息142500元,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分别收到500000元,2015年7月3日收到300000元的事实。一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朱文茹主张向张双燕出借人民币66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还,并提交《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虽张双燕和张天从表示系朱文���偿还张双燕向俊安公司出具的借款,而非朱文茹向张双燕出借的款项,该《借条》系被迫出具,但(2017)津02民终7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体现此笔款项,张双燕和张天从亦未提交被迫出具《借条》的证据,且张双燕亦存在向朱文茹还款的情况,故对张双燕和张天从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朱文茹同张双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张双燕虽以张天从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偿还朱文茹200000元,张双燕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120000元,2016年7月6日偿还60000元,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8月18日分别偿还50000元为由主张欠付的数额非480000元而系130000元进行抗辩,但朱文茹提交2015年7月5日向张天从账户汇款20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张天从的200000元还款系偿还朱文茹出借张天从款项的事实,张天从亦未提交通过其账户偿���朱文茹的200000元系用于偿还张双燕从朱文茹处借款660000元的其他证据。此外,张天从又表示朱文茹向其账户汇款的200000元系其提交的同俊安公司之间的(2017)津02民终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案外人俊安公司通过朱文茹向张双燕支付的借款利息,然生效判决中并未体现该笔款项,张双燕和张天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天从200000元性质的抗辩不予采信。另,朱文茹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张双燕2016年6月28日120000元,2016年7月6日60000元的还款中的150000元借条因款项偿还完毕已经返还给张双燕,张双燕虽认为该短信同本案无关联性,但该短信记录同朱文茹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向张双燕账户汇款15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张双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张双燕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6日偿还的180000元中的150000元系偿还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故对张双燕、张天从的此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张双燕依法偿还该尚欠朱文茹款项480000元。对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单就朱文茹的短信证据无法认定其向张双燕催要660000元欠款的事实,朱文茹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状送达日期2017年1月18日,该日期亦系一审法院向张双燕和张天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日期,应视为朱文茹对张双燕的借款催收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自催告之日应给予张双燕合理还款时间。根据欠款的数额及本案的情况综合考量,酌定还款时间10天较为合理。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朱文茹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此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双燕应向朱文茹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张双燕和张天���的责任承担形式。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双燕和张天从并未提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案涉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茹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张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茹自2017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三、被告张天从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文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双燕和张天从提交案外人陈天助出具的《证明》、《三方合作协议》、陈天助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即使《借条》是真实的,还款人也应该是案外人俊安公司,而不是张双燕和张天从;张双燕和张天从并非还款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责任。朱文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双燕和张天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因而对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文茹就本案提起诉讼向张双燕和张天从主张偿还借款,提交了其在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双燕账户汇款66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同日张双燕向朱文茹出具的等额《借条》,以及2015年10月8日,朱文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双燕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认为向张双燕出借了金额为810000元的借款,二审庭审中,张双燕、张天从亦表示上述借款已经收讫,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81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张双燕和张天从上诉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并不成立。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张双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朱文茹共计还款33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双燕对于朱文茹在扣除上述还款金额后主张的本案欠款480000元中,认为存在2015年8月26日以张天从名义自银行账户内向朱文茹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抗辩主张应在本案欠款数额中予以减除。对此,一审审理期间,朱文茹��交了其在2015年7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天从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其分别与张双燕和张天从夫妻存在不同金额的借款,且以不同收款人区别不同借款的主张,进而在确认收讫200000元还款的同时主张款项归还的是张天从自朱文茹的借款。对此,张双燕并未就其该项抗辩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2015年7月5日朱文茹向张天从出借200000元款项后,除张天从在2016年8月26日对朱文茹还款200000元之外的其他还款事实,抑或该还款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的证据,因此,对张双燕、张天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双燕和张天从应当对朱文茹主张的欠款4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向张双燕和张天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并给予考虑合理还款期限,确定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判决张双燕和张天从支付利息亦无不当。至于张双燕和张天从二审抗辩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俊安公司的主张以及相应理由,与其一审审理期间对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所持理由和所举证据完全相悖,故其抗辩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双燕和张天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双燕和张天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