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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动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动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动林,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2014年8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动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夏晓明、代理检察员陈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动林及其辩护人刘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动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查某,出示了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周动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动林平时热衷公益等社会活动,被多次嘉奖,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深刻、有坦白情节,且法未禁止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再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动林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后,与其前罪之刑合并继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动林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至铜陵市,途经铜陵市长江大桥收费站时,被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动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动林于2014年8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本次犯罪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35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认为,法未禁止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再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动林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后,与其前罪之刑合并继续适用缓刑的意见,评判如下:首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的条件,必须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周动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具备了再犯罪的危险并实施了再犯罪,且本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犯罪的危险驾驶罪,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对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的被告人周动林再适用缓刑,直接违反了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其次,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被告人周动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再判处其缓刑,显然与缓刑撤销之规定不符;同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说明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必须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被告人周动林已达到犯罪程度的缓刑罪犯撤销原判缓刑后再判处缓刑,显然是罚不当罪,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对被告人周动林判处缓刑不符合法律立法本意及适用缓刑制度的目的,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动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动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动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平时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十三项被告人周动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动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4日。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审 判 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阮  宜  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佘雅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