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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农某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成,男,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2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农某成与被害人黄某等一帮朋友到本区沙井街道黄XX岸会所XX房间洗脚,后几人均睡着。农某成醒来后发现黄某口袋边有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及800元现金,遂将上述财物扒走。后被告人农某成将上述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卖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为,被告人农某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农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农某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某成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提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