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易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潇,男,生于1988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安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易潇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新庙村5组,盗走陈某(男,3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9栋3单元楼下的创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5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说明,光盘,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易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莺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