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兆燕等人与王光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燕,马忠宇,王光阳,刘永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463号原告:杨兆燕,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马忠宇,男,200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杨兆燕,系原告马忠宇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光阳,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永翠,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峰,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姜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燕、马忠宇与被告王广旭、刘永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燕、马忠宇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马千里,被告王光阳、被告刘永翠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燕、马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7.54元、误工费8503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车辆损失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1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6694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光阳驾驶被告刘永翠所有的鲁AU80**号雪佛兰轿车与原告杨兆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527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兆燕、马忠宇二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杨兆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济南市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光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永翠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若干,并耽误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光阳辩称,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外由被告王光阳与原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治疗原有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永翠辩称,因王光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实际车主刘永翠将车辆交由王光阳驾驶没有过错,且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诉讼刘永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只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有二名受伤人员,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配交强险限额。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杨兆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527公里900米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恰遇被告王光阳驾驶被告刘永翠所有的鲁AU80**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兆燕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马忠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兆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光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忠宇无责任。原告杨兆燕受伤后被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5165.44元(其中被告王光阳垫付113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义英、秦星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马忠宇受伤后被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头痛;2、髌骨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71.99元(由被告王光阳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马德安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杨兆燕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兆燕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兆燕误工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杨兆燕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杨兆燕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5、被鉴定人杨兆燕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杨兆燕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告杨兆燕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损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交鉴字(2017)第C1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30元整,大写金额:壹仟壹佰叁拾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鲁AU8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永翠,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阳已支付原告款6137.9元(含医疗费),支付原告马忠宇款3671.99元,被告王光阳与被告刘永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AU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阳、刘永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光阳垫付给原告杨兆燕的款6137.9元,垫付给原告马忠宇的款3671.99元应由两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原告杨兆燕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65.44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王光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旧伤所支付的费用,因此要求对原告韧带损伤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对原告治疗陈旧性左胫骨以及左胫骨外侧平台外缘、左胫骨近段内缘骨质改变伤情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被告王光阳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的员工,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90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8386.2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日93.18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978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22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日,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3604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其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0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11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确实给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定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4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属于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马忠宇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1.99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472元,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病历记载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认定护理费46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该主张并未有病历记载或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兆燕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11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光阳、刘永翠赔偿原告杨兆燕医疗费12582.72元、伤残赔偿金13024元、误工费4193.1元、护理费4891.9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24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光阳、刘永翠赔偿原告马忠宇医疗费1836元、护理费23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杨兆燕返还被告王光阳款6137.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原告马忠宇返还被告王光阳款3671.9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兆燕、马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杨兆燕、马忠宇承担211元,由被告王光阳、刘永翠承担342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光阳、刘永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