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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志多、张金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多,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陈少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多,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文成县。因赌博,于2015年10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金莲,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2011年3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均瑜,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1998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七日;1999年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二日;199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4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池多,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2005年11月2日因参与偷越国(边)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6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少勇,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陈少勇、林志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328刑初64号判决。林志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玉壶镇、瑞安市寨下村、丽水市青田县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周某3、周某1、高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张金莲、林志多多次为赌场接送赌客,分别获利人民币600元、人民币430元;被告人赵均瑜多次为赌场抽头薪,获利利群香烟一条;被告人高池多、陈少勇为赌场望风护赌,分别获利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五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池多、林志多分别在玉壶镇车站附近、玉壶镇外村被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张金莲在玉壶镇新街头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赵均瑜在本县峃口镇鱼局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陈少勇在本县丽晶大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陈少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陈少勇向原审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金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赵均瑜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高池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陈少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林志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责令被告人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林志多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利群香烟一条、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430元及被告人陈少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志多上诉称:(1)其系从犯。(2)其一贯表现良好。(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1)林志多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林志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林志多涉案有其家庭困难等特殊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好,假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林某、胡某1、胡某2、陈某2、周某3、高某、叶某、胡某3、胡某4、周某1、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车辆档案,被告人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陈少勇、林志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多、原审被告人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陈少勇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金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均瑜有犯罪前科,林志多有赌博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张金莲、赵均瑜、高池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予以减轻处罚。陈少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林志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林志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林志多的量刑过重,且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