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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与岳瑞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岳瑞霞,张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金哲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瑞霞。原审被告:张翔。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岳瑞霞、原审被告张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应将梁春丽、高晓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张翔与高晓义争执过程中,岳瑞霞抱住张翔腰部后,张翔倒地造成岳瑞霞受伤。高晓义在本次事故中了应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应从张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2.一审法院在计算岳瑞霞的误工费时参照了卫生行业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岳瑞霞虽取得了培训结业证书,但不属于医护人员,不能参照卫生行业标准来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岳瑞霞未答辩。张翔述称同意延大附属医院上诉请求。岳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4月8日9时30分许,岳瑞霞的雇主高晓义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保安张翔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殴打后被分开。高晓义准备离开时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另一名保安又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张翔参与过程中将拉架的岳瑞霞摔倒,并双膝跪在岳瑞霞身上,导致岳瑞霞受伤。岳瑞霞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日,并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2016年6月6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岳瑞霞本次受伤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岳瑞霞诉至本院,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张翔连带赔偿医疗费18154.05元、误工费24555.60元(204.63元/日×12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3762.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9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新兴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东门停车场出口处,因岳瑞霞的雇主高晓义(雇佣岳瑞霞从事护工工作)要插队进入停车场问题,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保安张翔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当时,岳瑞霞以抱住张翔腰部的方式试图拉架,张翔在与高晓义争执过程中倒地,连带着抱住其腰部的岳瑞霞,二人倒地时张翔的双膝跪在岳瑞霞的身体上,导致岳瑞霞肋骨受伤。当日,岳瑞霞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治疗期间岳瑞霞支出120急救费85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154.05元。2016年5月24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延市)公(技)鉴(验伤)字[2016]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岳瑞霞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新)不立字[2016]3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翔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5月31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延公(新)调解字[2016]32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高晓义、张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2016年9月1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市检刑检不立审[2016]2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延吉市公安局对于张翔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2016年6月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岳瑞霞的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岳瑞霞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岳瑞霞具备病护理职业技能,从事护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翔与高晓义发生争执过程中倒地时将抱住其腰部的岳瑞霞一同带倒,倒地时张翔的膝盖跪在岳瑞霞的身体上,造成岳瑞霞受伤。对此张翔虽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其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连带岳瑞霞一同倒地的行为与岳瑞霞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张翔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与高晓义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岳瑞霞造成伤害,故对岳瑞霞的损失应由张翔的用人单位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岳瑞霞应采取妥当合理的方法对高晓义与张翔进行劝架,岳瑞霞在高晓义与张翔互相殴打过程中,以抱住张翔腰部的方法进行劝架,岳瑞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将导致的危险性后果具备预见及认知能力,岳瑞霞对其伤害的形成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岳瑞霞所受到的损害承担70%责任,岳瑞霞承担30%责任。岳瑞霞虽主张张翔故意伤害岳瑞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岳瑞霞要求张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此次事件中岳瑞霞的雇主梁春丽、高晓义也存在过错,应追加梁春丽、高晓义为本案被告,如不追加,应将梁春丽、高晓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事端虽然是由梁春丽、高晓义以及张翔引起,但梁春丽、高晓义对于岳瑞霞的损害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18154.05元、误工费24555.60元(2015年度吉林省卫生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04.63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费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其他费用,岳瑞霞、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岳瑞霞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岳瑞霞为具备病护理职业技能的护理人员,应参照卫生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岳瑞霞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85元的票据,故对交通费85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岳瑞霞人身损害赔偿金115493.10元(医疗费18154.05元+误工费24555.6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5元=157847.29元,157847.29元×70%=110493.10元,11049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5493.10元),岳瑞霞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16376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5493.1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岳瑞霞人身损害赔偿金115493.10元;二、驳回原告岳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岳瑞霞负担272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30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定岳瑞霞抱住张翔是为了阻止张翔与高晓义继续撕打,岳瑞霞抱住张翔腰部时,高晓义与张翔已分开。张翔前冲被拌倒致使岳瑞霞受伤,岳瑞霞受伤与高晓义无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岳瑞霞受伤高晓义应承担相应份额没有事实依据。岳瑞霞有医护资格,其误工费应按医护人员标准计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90元,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石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