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与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许文华,穆立彬,马会霞,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69F。主要负责人:李为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冉、张家瑶,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花林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663688061G。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智勇,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穆立敏,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郑双岁,男,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许文华,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岁,系许文华丈夫。被告:穆立彬,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马会霞,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花林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5700973855。法定代表人:崔士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桥西支行)与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郑智勇、穆立敏、穆立彬、马会霞、郑双岁、许文华、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冉,被告森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亮、被告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并作为许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立彬、马会霞、芳草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799911.58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704534.65元,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郑智勇、穆立敏、穆立彬、马会霞、郑双岁、许文华、芳草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被告森海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300万元,年利率9.3%,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郑智勇、穆立敏、穆立彬、马会霞、郑双岁、许文华、芳草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森海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郑智勇、穆立敏、穆立彬、马会霞、郑双岁、许文华、芳草地公司又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2日,主债权最高余额变更为2280万元,利率调整为8.9125%。到期后,被告森海公司未能偿还。被告森海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许文华辩称,对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无异议,但2015年4月29日的《变更协议》不是本人签字,对变更不知情。被告穆立彬、马会霞、芳草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变更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许文华对《变更协议》本人签名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变更协议》外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所诉除被告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许文华签订《变更协议》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借款合同》第3.3及8.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指本案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指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针对被告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许文华提出《变更协议》落款非本人签字及捺指纹一节,本院向各被告释明,应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四被告提交了“签名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未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森海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森海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森海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变更协议》,被告森海公司及穆立彬、马会霞、芳草地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许文华庭审中对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签名形成时间”,与《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郑智勇、穆立敏、穆立彬、马会霞、郑双岁、许文华、芳草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森海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借款本金22799911.58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31日为704534.6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郑智勇、穆立敏、穆立彬、马会霞、郑双岁、许文华、石家庄芳草地花木种植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各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赞国用[2011]第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22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梁增斌人民陪审员 范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