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左桂保与张东风、牛立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桂保,张东风,牛立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桂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立功,男上诉人左桂保因与被上诉人张东风、牛立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桂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左桂保实际损失很大,没有计算标准,但不能因计算不合理或者没有鉴定结论来否认其实际损失。本案种子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东风、牛立功承担。张东风、牛立功应对左桂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桂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东风、牛立功赔偿左桂保损失31640元。一审法院查明:牛立功种植中药材并留有中药材种子,其与张东风系朋友关系。2015年,牛立功以每斤20元的价格向张东风赊销益母草种子。张东风购买后进行种植,并将多余种子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左桂保及其他农户。左桂保种植后,益母草生长情况不良。2016年4月,左桂保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向临泉县消费者协会杨桥分会进行投诉,该会进行调查后,认为系缺水造成益母草生长不良,非种子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左桂保诉称其购买张东风、牛立功的益母草种子后未发芽,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张东风、牛立功赔偿损失,本案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存在种子买卖合同关系、该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左桂保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因张东风、牛立功本人也进行了种植,且张东风转卖种子时并未获利,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东风、牛立功存在经营性、获利性的销售行为。二、关于种子质量问题,左桂保在临泉县消费者协会杨桥分会的投诉登记和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中均称,种植张东风销售的益母草种子后一颗芽也没有出,但临泉县消费者协会杨桥分会在终止调解书中的陈述为出芽率较低,而左桂保提交的临泉县消费者协会杨桥分会证明中记载左桂保是在杨树林中种植的,出芽率还算可以。由于不具备相应条件,当事人未能对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左桂保关于益母草是否出芽的陈述存有矛盾之处。三、左桂保关于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左桂保2015年10月开始种植益母草,2016年4月到临泉县消费者协会杨桥分会投诉,即使益母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种植益母草并不能造成左桂保租赁的土地全年都不能使用,左桂保要求张东风、牛立功赔偿全年租地费用不合理,其主张的其他投入3640元,无证据支持。综上,中药材的种植受到种子质量、天气、土壤情况、施肥灌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左桂保关于益母草种子未出芽的陈述存有疑问,其关于损失的诉请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左桂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由左桂保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损害。本案中,左桂保主张从张东风处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但左桂保既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种子存在瑕疵即种子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左桂保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左桂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左桂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