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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万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林,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万林驾驶川R4A5**轻型箱式货车从仪陇县日兴镇往马鞍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日兴镇和平桥路段处与孙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万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万林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万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万林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许某、孙某某、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万林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万林在交通事故中因其过错应承担的对死者近亲属的民事赔偿部分,死者近亲属已经获得了赔偿;死者近亲属给被告人陈万林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川132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林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万林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万林法定、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