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君、丁路超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丁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学文化,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路超(曾用名丁路平、丁陆超),男,199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大专文化,日照市鲁花花生油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日照市海滨五路电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602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路超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刘鑫、被告人丁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李君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黄海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纳商城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王瑞梅颅脑损伤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黄嘉懿、黄子玘轻伤。被告人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君弃车离开现场,并让被告人丁路超顶替处理事故。被告人丁路超在明知李君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拨打报警电话顶替李君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丁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君提出其系自首;被告人李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君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偶犯、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案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卫峰、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君、丁路超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君称案发后其离开事故现场并让他人顶替处理事故,后看到交警到达现场,其回到事故现场,但并未向交警交待其驾驶车辆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李君与被害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对李君交通肇事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路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君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君、丁路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君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让丁路超顶替处理事故,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并未主动向交警部门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君、丁路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李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丁路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丁路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丁立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