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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家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小港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苏东青,小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史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港湾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小港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经备案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41号、142号第十三章第32.1款第六项均明确约定:“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赔偿承包人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小港湾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款时,小港湾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在违约情形出现后,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推定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小港湾公司不需支付延期利息,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合同法分则列明的有名合同,与二百六十三条所涉承揽合同不能一概而论。海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提出工程结算的要求,小港湾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义务至今,以致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过去了四年。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一审法院亦查明被上诉人确有违约情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小港湾公司辩称:双方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也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排除了原备案合同违约条款的适用,所以逾期付款双方应协商解决。一审认定正确,不应支付利息。小港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结算依据,小港湾公司主张委托兰德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向市北审计局提交审计的前置程序,并非是对该审核报告的认可;关于土石方工程款与工程款总额的关系,小港湾公司主张土石方工程款已经被包含在审计局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中;审计局的审计建议书明确了兰德报告存在工程量计算超出实际的事实,证明兰德审核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委托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关于审计费的承担,一审判决在计算时未从应付款中扣除审计费,背离合同约定;关于甲供材数额,应采纳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20120239.47元;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小港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结算应以审计结论为准。海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正确;土石方款工程总量及价款小港湾公司均已确认,法律关系明确;甲方供材的金额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港湾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土方款共计13734947.05元;2、判令小港湾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小港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7日,海川公司、小港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42号),合同约定:海川公司为小港湾公司施工海逸学校(地下人防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5105058.35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部分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超过约定幅度时综合单价可以作相应调整;工程结算审核时限自接到承包���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56天内且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审计结算完成;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除进度款外,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一周内,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4日内)返还至质量保修金的80%,满五年后(14日内)返还至质量保修金的100%等。2010年8月20日,海川公司、小港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41号),海川公司为小港湾公司施工小港湾改造安置区办公楼、学校工程(第一标段:海逸学校)工程,合同价款为15025841.57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部分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超过约定幅度时综合单价可以作相应调整;工程结算审核时限自接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且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审计结算完成;除进度款外,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一周内,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4日内)返还至质量保修金的80%,满五年后(14日内)返还至质量保修金的100%等。2011年8月10日,海川公司承包建设的海逸学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10日,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小港湾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对海逸学校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7560677.47元。2013年3月28日,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作出【2013】2号审计建议书,该建议书认为涉案的海逸学校工程存在措施费价格偏高、工程量计算超出实际等问题。同日,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作出青北审报【2013】1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对涉案的海逸学校工程的审定值为80541484.09元,扣除甲方供材后审定建安造价为60421244.62元,工程拨付款为54601493.01元。一审中,小港湾公司称共向海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690711.01元,土方款1400000元,海川公司对小港湾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予以认可。在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存档的,是海逸学校地上工程补充协议和海逸学校地下人防及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专用条款另行约定,并约定原合同此部分无效,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拨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5%,结算审计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0%,审计局审计完成后30日内拨付至工程结��值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合同支付;小港湾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款时,小港湾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工程审计中,审减额度超出报审值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扣或协助办理;小港湾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分别在备案合同之外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以审计局审计值作为最终95%工程款拨付的前提要件,并补充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小港湾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海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小港湾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先开工后招标的虚假招标问题,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海川公司称因为小港湾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先后两次招标,海川公司两次均中标并在第一次中标后开工,最后双方按照第二次招标的合同履行,所以海川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早于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经查,涉案工程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10年8月16日发布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均为海川公司。小港湾公司提交电费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海川公司在涉案海逸学校施工过程中共计用电费239353.33元,该费用需由小港湾公司代付,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海川公司庭后对小港湾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双方还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1、小港湾公司提交发票及关于请求代付海逸学校工程审计费的申请一份,以证明小港湾公司代海川公司向兰德公司支付造价审核费430782元,该费用应当从海川公司剩余工程��中进行相应扣除。该发票系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海川公司,项目为工程咨询费,数额为430782元,备注为青岛海逸学校工程。申请由海川公司向小港湾公司出具,其中称海川公司应交审计费430782元,因小港湾公司欠海川公司工程款,造成海川公司资金短缺,因此申请小港湾公司代为支付审计费用,此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小港湾公司提交青北审计函【2014】5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应从海川公司工程款中代扣应由海川公司承担的审计费92678元。海川公司对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本,也没有任何印章。3、2011年5月9日,海川公司、小港湾公司双方签订海逸学校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小港湾公司外运土方,双方确认土方工程量为外运78556.26立方米,单价为28元每立方米,共计2199575.28元;2011年6月1日,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海川公司将4号地块沿邱县路78556.26立方土方(海逸学校基坑土方外运计算方量由兰德造价事务所审计完成)外运完成……现场经过测绘院测量,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地块西北角惠民路、小港一路交界处基本清理至和黄2004年地形图标高,共计清理土方54123.14立方,其中倒存7号地块18329方,外运35794.14立方……”海川公司提交工程报批表一份,证明双方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确认土方外运工程款单价为28元每立方米,土方倒运单价为15元每立方米。小港湾公司认为该表上没有小港湾公司的公章,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审批权,对小港湾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签字的初彦峰应当出庭作证,初彦峰是“我们”项目管理公司的人,目前已经离职。关于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小港湾公司称该管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因为小港湾公司跟海威置业公司有合作关系,之间存在代建协议,该项目管理公司是海威置业公司自己设立的,跟小港湾公司无关。双方确认,小港湾公司因土石方工程已向海川公司付款140万元,且该付款不包含在工程款56690711.01元中,但小港湾公司认为土石方工程系涉案海逸学校工程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审计数额当中,海川公司认为海川公司所主张的土石方工程系追加,不包含在涉案的海逸学校工程当中,应当单独结算。4、小港湾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关于海逸学校工程措施费问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海川公司授权其职工参与市北区审计局的审计工作,海川公司要求审计局确认的措施费依据的是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海川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最后明确所有书面文件和办理相关手续经受委托人签署海川公司才予以认可,目前小港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受委托人签订的有关文件;海川公司为了早日获得工程款与小港湾公司进行协商,签署部分文件,这是在协商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该文件无效。5、关于甲方供材的数额,小港湾公司认可市北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上的数据,即甲方供砼7460267.48元、钢材12588034.08元、超供钢材71937.91元,以上合计20120239.47元即为甲方供材。海川公司提交汇总表复印件三份,认为经对方工作人员杨军签字确认,甲方供材数额商砼7465023元,钢筋为12007389.53元,合计19472412.53元。双方确认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甲方供材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范围方面,���案的海逸学校工程在招标过程中被分海逸学校(地下人防及装修)工程和港湾改造安置区办公楼、学校工程(第一标段:海逸学校)工程两部分,分两次招标海川公司均中标,海川公司在第二次中标后分别与小港湾公司签订2010年141号及2010年1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将上述两份合同合并进行结算,为审理方便,本案亦将上述两份合同合并审理。海川公司向小港湾公司主张土石方款,因为按照海川公司的主张,土石方工程并不包含在海逸学校工程当中,双方对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单独结算,因此与涉案海逸学校工程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海川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值进而确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87560677.47元,依据是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海逸学校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小港湾公司主张涉案的海逸学校工程总造价为80541484.09元,依据是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作出青北审报【2013】19号审计报告。关于本案是否必然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审计法及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其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审计结论的当然依据。关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约定了涉案工程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川公司、小港湾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付款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是按照“工程结算值”的比例支付;对该事项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是按照建设工程中通常的方式,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确定结算工程款的数额,而不应解释为须在小港湾公司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小港湾公司关于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小港湾公司委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关于对海逸学校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7560677.47元,且已经小港湾公司盖章确认,海川公司主张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小港湾公司主张应扣除造价审核费430782元的争议,海川公司向小港湾公司出具申请的内容是申请小港湾公司代为支付审计费用,实际就是海���公司已经承认该费用应由海川公司承担,因此该项费用从小港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小港湾公司提交青北审计函【2014】5号函复印件并主张从海川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应由海川公司承担的审计费92678元。因为该函不是正本,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小港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甲方供材的数额,小港湾公司应当对甲方供材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小港湾公司依据市北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的数据,海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自认甲方供材数额合计19472412.53元并提交由小港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因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本院对甲方供材的数额以海川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小港湾公司主张扣除海川公司在涉案海逸学校施工过程中用电费239353.33元,海川公司庭后对小港湾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该项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小港湾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先开工后招标的虚假招标以及合同无效问题,小港湾公司就涉案工程两次招标,海川公司两次均中标,小港湾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并未解释两次招标的原因,而且两次招标并不必然是虚假招标,因此小港湾公司关于虚假招标以及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小港湾公司应向海川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结算审定值87560677.47元-甲方供材19472412.53元-已付款56690711.01元-电费239353.33元-兰德公司审计费430782元=应付款10727418.60元。海川公司要求小港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在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小港湾公司不需支付延期利息,海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7418.60元;二、驳回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210元,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7000元。二审期间,小港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青民一终字第2598判决,证明同一项目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结算依据是审计结果,判决海川按审计值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已经同意承担审计费,判决确认按补充协议执行。证据2、市北区审��局关于代扣审计费用的函,小港湾一审证据八,交换笔录第六页,本次审计局确认件。应扣审计费92678元。证明(1)补充协议第14页二十4,超5%的审计费,从工程款代扣。(2)案外人同意支付审计费。看判决主文前第二段。证据3、海川公司关于海逸学校工程审计(地下部分)有关问题的再次回复20121108要么减少工程款,要么增加甲供材。甲供材应再增加64万元即应付工程款减少64万元。证明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甲供材与海川的工程款是正比关系。如减少甲供材就应同时减少海川工程款。反之亦然。海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青岛中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598号判决并未审理本案的关系,该案审理重点是海川和艺高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补充合同。2598号案并未对海川和小港湾签订备案合同、补充合同、如何约定、如何计算等关键问题进行体现。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应当是海川与艺高工程结算的前提,海川从总发包人拿到工程款之后再支付下家。2598号判决就后续事实进行裁判,从逻辑上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该案2015年12月3日做出判决,当时海川与小港湾公司还在协商和解,所以海川是在希望能够尽早获得工程款而妥协认可了该证据,符合当时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海川公司称海川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商混运输单保存不全。一审查明海川公司最终甲方供货单只有一份复印件,原件交给小港湾办理备案。对方主张减少甲供材必然减少工程量的逻辑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就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应当以“工程总造价”为依据,按比例排期支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应小港湾公司的委托,作出的青兰咨字[2012]第049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应当作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小港湾公司提及的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598号生效判决,是裁判海川公司与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装饰工程款纠纷的,与本案双方之间有关事实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就本案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和结算适���的合同依据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审理和质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将审计局建议的行政监督属性和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阐释,认定双方签字确认的青岛兰德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乎事实,符合法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甲方供材数额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小港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甲方供材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小港湾公司主张以市北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的数据确定甲方供材数额,海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小港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甲供材情况,且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小港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是依据海川公司自认及由小港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账单确定甲方供材数额为19472412.53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审计费的承担问题。小港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市北区审计局审计费92678元,应从工程款中一并抵扣。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若工程审计中,审减额度超出报审值的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扣或协助办理”。但从市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建议书和审计报告看,由于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中争议部分不予签字认可,该局只是以《审计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审计问题,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对初步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并出具审计报告。后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市北审计局并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因此,关于审减额度超出报审值5%部分的审计费用,尚有争议,小港湾公司主张审计费92678元��应从工程款中一并抵扣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对小港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小港湾公司是否应向海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小港湾公司辩称海川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放弃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小港湾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款时,小港湾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而非海川公司放弃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事实上在小港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情形出现后,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双方不能达成一��意见的情况下,对海川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应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海逸学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10日,结算审计完成。小港湾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10日后一周内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海川公司。因此海川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为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小港湾公司除应向海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0727418.60元外,还应向海川公司支付10727418.6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10727418.6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72元,共计222182元。由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10元,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972元(因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13807元,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骞审判员 杨 保 国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庆 光书记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