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丙与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丙,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796号原告:李甲丙,男,个人信息………略。被告:杨某甲,女,个人信息………略。原告李甲丙与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明原告2015年12月9日借给被告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6年11月9日前的利息,之后便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为此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8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甲丙借款70000元及利息1232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合计8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6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