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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汉松与王强、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松,王强,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855号原告:陈汉松,男,194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王强妻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涛,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二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汉松与被告王强、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杨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7983.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王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三郎镇沿重庆路往怀远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街××镇××900M时,所驾车前部与陈汉松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汉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涛系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和杨涛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杨涛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杨涛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且垫付了原告陈汉松住院期间4200元的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过高,而且没有票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王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王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三郎镇沿重庆路往怀远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街××镇××900M时,所驾车前部与陈汉松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汉松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汉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强请人护理,该费用由被告王强支付。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涛,被告王强与被告杨涛系夫妻关系,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汉松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以及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30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金额为124元、3张药店购药发票金额为828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952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01.50元(11203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7、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也应计算到本次损失总额中。上述金额合计为16293.50元(医疗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601.5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880元)。被告王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岗位,应由被告王强承担。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强预付赔偿款1680元(2880元-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汉松交通事故赔偿款13413.50元(16293.50元-1200元-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汉松交通事故赔偿款13413.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强垫付费用1680元。三、驳回原告陈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王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强在生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