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守芝与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芝,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153号原告:张守芝,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张春,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张守芝与被告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春因在怀仁县南晏庄建粮站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10日向张守芝借款60000元,并写下欠条,张守芝因资金有限,故只借给张春20000元。张守芝要求张春更改欠条,但张春说无所谓,无须更改。后张守芝多次向张春催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张春未作答辩。张守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张春曾向张守芝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张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张春向张守芝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但张守芝只向张春提供了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守芝与张春未约定还款日期,张守芝可以随时要求张春归还借款,故张守芝要求张春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守芝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春负担。张守芝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斌彬审 判 员 燕喜艾代理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