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赵小云、湖南龙宸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龙宸商贸有限公司,易琼,赵宗槐,张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云,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南龙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音响广场4楼407号。法定代表人:赵小云。原审被告:易琼,女,1984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赵宗槐,男,1947年8月18日,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审被告:张冬香,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赵小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龙宸商贸有限公司、易琼、赵宗槐、张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赵小云邮寄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上诉人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赵小云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小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