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孙鸿武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鸿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6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鸿武,男,1978年4月30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孙鸿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4673.77元,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4673.77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滞纳金、其他相关费用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自愿申请招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刷卡消费记录,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欠款明细。被告孙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实被告尚欠款金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孙鸿武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被告孙鸿武在申请表上明确填写了个人资料等情况,并书面承诺原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于当天为被告开立了奥运信用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确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2月27日,逾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567.71元及利息3204.3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11901.76元,合计64673.77元。原告现以被告拒不归还款项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孙鸿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及借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孙鸿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49567.71元;二、由被告孙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述信用卡至2017年2月27日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5106.0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透支本金49567.71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孙鸿武承担,其余708元按规定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思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