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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胜国和马有奴四;马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初35号原告马胜国,男,l977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奴四,男,l970年9月8日出生,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马学林,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艾琳,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胜国与被告马有奴四、马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胜国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被告马有奴四、马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马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l86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5日,原告与马胜财共同出资设立甘肃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9日,原告个人取得位于临夏市城郊镇南园村二龙三社综合用地1576.10平方米使用权及地上房屋184.8平方米所有权,启动开发建设“国星逸景康苑”房地产项目。原告本人以上述土地、房屋、部分资金为条件,与被告马有奴四共同合作开发此项目。2009年5月,被告马有奴四出资300万元,项目使用甘肃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与资质,后陆续又通过挂牌受让48亩土地使用权,继续开发建设。2014年4月,被告马学林出资800万元受让马胜财在甘肃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2014年6月,原告马胜国与被告马有奴四、马学林三人协商,原告退出此项目开发建设,二被告补偿原告2000万元,其中:通过书面协议形式补偿l000万元;通过欠条形式补偿860万元;口头承诺补偿14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马有奴四、马学林与马胜国不存在合伙关系,《协议书》签订时马有奴四、马学林非甘肃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马有奴四、马学林与马胜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有奴四、马学林非本案适格被告。马胜国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胜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00元,退回原告马胜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