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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宏光鞋料加工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宏光鞋料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9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泰安大厦C幢7楼。法定代表人谢云周,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宏光鞋料加工场,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厥洪。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环罚字[2016]19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加处罚款8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温鹿环罚字[2016]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宏光鞋料加工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8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鹿环罚字[2016]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