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明才与刘国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才,刘国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812号原告罗明才,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国求,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源市,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子国(被告刘国求堂侄子、特别授权),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刘国求堂侄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源市,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罗明才与被告刘国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的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其经济、生活困难,身体有病,无能力偿还,同时约定到2018年还清;2、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被告的两个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又是好友李。1997年至2002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27万元。其中于199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证人证明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但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为“借到罗明才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0.65万元。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次日,本院在中国邮政银行涟源市支行对被告的存款(账号60×××47)予以实冻结0.176988万元。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2、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起诉书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而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了口头约定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虽原告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但符合民间借款的习俗、常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偿还能力,同时被告有一定退休金,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立有借据,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给原告罗明才本金2.6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62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财产保全费282元,合计737元,由被告刘国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