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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节壮志与张炳涛、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壮志,张炳涛,王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60号原告:节壮志,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阳,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节壮志与被告张炳涛、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壮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张炳涛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节壮志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日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维修桩基需要购买桩基动力轴,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炳涛辩称:1、其与王重阳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从事工程承包;2、其和王重阳存在借原告款的事实,但原告起诉金额不对,该借款148000元包括之前所欠的利息,该148000元借条是事后补的条;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从事工程建设,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4、被告张炳涛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应当承担利息,148000里包含本金和利息,应当扣除利息。被告王重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6月份,被告张炳涛、王重阳承包的工程工地因维修和购买桩基动力轴向原告节壮志借款128000元。2013年春节时,王重阳向节壮志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炳涛、王重阳向原告节壮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维修桩基需要重新购买桩基动力轴,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节壮志(双方证号:)以现金出借的148000元(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月利率1%,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今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张炳涛,双方证号:,家庭住址:驿城区××路××号,王重阳。贰零壹柒年元月拾贰日”。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成讼。另查明,被告张炳涛、王重阳系合伙承包的工程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收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炳涛、王重阳向原告节壮志借款1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节壮志主张被告张炳涛、王重阳返还原告借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炳涛、王重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日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涛辩称借款数额148000元中包括之前所欠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炳涛、王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节壮志借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张炳涛、王重阳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