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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路诉被告赵德权、赵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路,赵德权,赵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279号原告刘兴路,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儿子。被告赵德权,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中县。被告赵洪生,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满都户镇。原告刘兴路诉被告赵德权、赵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郭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权、赵洪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德权与被告赵洪生系叔侄关系,他们二人让刘启朋找一些人到沈阳市大东区辉庭洗浴中心赵洪生承包的地点做装修技工工作,言明每人每天260元,半个月开工资,原告到指定地点干活,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然而,被告并未按事先说好的按期给付工钱,工资总计为8012元,有欠条明细,并且言明原告工资赵洪生不给,被告给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赵洪生联系,赵洪生表示原告工资由赵德权结算。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8012元。被告赵德权、赵洪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路经刘启朋介绍在被告赵洪生处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原告到指定地点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赵洪生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欠具一张,载明欠刘兴路工资8012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赵德权出具保证书,载明“小刘工钱24,764元,赵洪生不给我给”。被告赵洪生、赵德权至今均未给付原告工资款8,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洪生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确实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且被告赵洪生书面承认其欠原告工资款80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生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德权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给付责任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兴路工资款8,012元;二、对被告赵洪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赵德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德权、赵洪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郭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