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441号原告:王国红,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卜欣,男,公司职员。原告王国红与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红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688元。事实与理甴:2017年1月11日13时48分,原告乘坐司机刘永志驾驶的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的冀A×××××号客车,由武强回石家庄,车辆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徐庄道口时,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边沟造成车辆侧翻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强县医院治疗,经检查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除此之外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688元。此事故是客运单方事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望依法判准所诉请求。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就赔偿原告王国红: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696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613.5元,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国红认为,本案是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竟合,原告要求按侵权关系赔偿,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十级伤残,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首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两被告之间有争议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国红要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免除责任部分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保险人免责不予赔偿。但该条款没有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的签名及印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释明的证据。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国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国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国红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5880元、原告误工费696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613.5元,原、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致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王国红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每次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王国红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免责条款已经明示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红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5880元、原告误工费696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613.5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东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