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士良与仲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良,仲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800号原告尹士良,男,195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仲崇智,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尹士良与被告仲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为村党支部书记,借款时被告称此款为村委会用,当时口头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如果还不上用村里的机动地还款。被告出具证明为凭。自1994年至今原告一直年年索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未还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上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方式都对。在1996年的时候,我已经把上述欠款下到村委会账上,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告在担任团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被告称此款为村委会用,口头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如果还不上用村里的机动地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款是村委会抬款,与其个人无关,1996年已经把上述欠款下村委会账上,不同意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供该欠款是团结村委会欠款的证明,本庭也未能调查到该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欠款是团结村委会欠款,因无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智偿还原告尹士良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1日起息,按本金5000元,月利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