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异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奕耀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奕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209号申请人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2209室。法定代表人蔡挺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汕头市奕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建设大厦107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汕头市奕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奕耀公司)与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9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西安华浙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汕头奕耀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叶蕊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1、该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同期,被申请人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周贵凤,申请人与周贵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F20141023-1的《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申请人又与周贵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展字CQF20141023-1”的《借款展期协议》,实际上是申请人和周贵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借款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委的仲裁庭举证其与周贵凤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上述事实。根据申请人与周贵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广东省汕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明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强行仲裁实属违法。2、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仲裁申请人应为周贵凤个人,而非汕头奕耀公司。裁决书没有审查出借入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更没有对申请人与周贵凤的借款关系及争议管辖的约定予以确认,实属审理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其与周贵凤的抵押借款合同后,被申请人当庭对该证据既不否认也不认可,还向仲裁庭出具了周贵凤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资料,承诺让周贵凤出庭,并答应向仲裁委出具周贵凤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让周贵凤出庭,并隐瞒了周贵凤抵押合同的相关资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严重影响了仲裁委的公正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答辩称,1、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西安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进行仲裁。本案属合同纠纷,且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不能仲裁的情形,故本案可以依法进行仲裁。另外,2016年5月12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担保人潘峻宵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商铺回购发生的一切纠纷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本案就是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商铺回购协议》约定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据此,西安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2、答辩人系适格的仲裁申请人,仲裁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仲裁时已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一份《展期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对此答辩人也向仲裁委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付款,答辩人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可知,周贵凤仅是名义出借人,答辩人才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答辩人没有能力还款,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商铺回购协议》,同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蔡挺群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本人同意终止原来的借款合同,改为回购协议,具体内容在合同中约定,特此说明承诺,此协议作出后,同意在西安仲裁委仲裁,保证出借方权益不受侵犯。据此可知,双方已经终止了原来的借款关系,所拖欠的款项已经转为购房款。另外,被答辩人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答辩人送达了涉案五套商铺的交房通知,即双方也一直在实际履行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在终止原有借款关系后,变更为回购关系,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答辩人有权依据回购协议主张权利,仲裁委已查明相关事实,程序也是合法的。3、被答辩人已经签字盖章明确认可答辩人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为仲裁申请人以及仲裁请求被答辩人不仅在答辩人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而且还明确表示同意答辩人仲裁请求,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对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可知,被答辩人不但同意答辩人作为适格的仲裁申请人,而且同意我方仲裁请求。4、答辩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对答辩人为适格申请仲裁主体已经查明认定,也对被答辩人与周贵凤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等进行了审查,答辩人也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履行证据,故答辩人并未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被答辩人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核心理由为我方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对此,答辩人认为,仲裁委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上,均进行了合法认定,故被答辩人的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9日,汕头奕耀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西安华浙公司必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商铺回购协议》所列商铺回购款。若西安华浙公司未能在2016年11月20日前向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付清商铺回购款,则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即时拥有西安华浙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销售给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总面积1947.01平方米(合同所列)位于西安市××区××路××期商铺的完全产权。西安华浙公司必须无条件为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办理房产证及交房的相关手续。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933号裁决书,裁决:一、西安华浙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付清《商铺回购协议》所列商铺回购款4336.25万元。若西安华浙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上述回购款,则应为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办理位于西安市××区××路××商铺总面积1947.01平方米即双方网签的合同号为:Y14119711、Y14119692、Y14114218、Y14114217、Y14119763,房屋交付、过户等相关手续。二、本案仲裁费121500元,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与西安华浙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仲裁费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已预交,西安华浙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回购协议商铺款清偿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作为甲方与西安华浙公司作为乙方、潘峻霄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商铺回购协议》,该协议对商铺面积、位置、回购时间期限、款项的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认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2日,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作为甲方与西安华浙公司作为乙方、潘峻霄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商铺回购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查明,2014年10月23日,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西安华浙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潘峻霄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第一次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15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15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3日。付息方式为自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按月支付,先付息后用款。划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约定日期将款项划入乙方指定之以下银行账户:户名为蔡挺群、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为47×××08。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甲方与乙方签订网签协议的方式,将乙方所有之长庆坊二期三号楼××10101、10102、10103和10104及一号楼一层10104商铺抵押于甲方。合同还对争议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周贵凤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西安华浙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作为丙方(抵押权人)、潘峻霄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QF20141023-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第一次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15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15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3日。乙方如需延长借款期,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可延长六个月延期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如甲方不同意延期,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月利率18‰,月管理费率4‰,月手续费率3‰,付息方式为自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按月支付,先付息后用款。划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约定日期将款项划入乙方指定之以下银行账户:户名为蔡挺群、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为47×××08。乙方于借款到期日将借款一次性全额划(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卡)内,以现金方式汇入乙方账户的借款必须以现金方式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甲方与乙方签订网签协议的方式,将乙方所有之长庆坊二期三号楼××10101、10102、10103和10104及一号楼一层10104商铺抵押于甲方。合同还对争议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三方一致确认可提交广东省汕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2日,西安华浙公司又与周贵凤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展字CQF20141023-1),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第一次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15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展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将第二次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15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展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6)第933号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名义与被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并对支付时间、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负责人、法定代表签字后加盖了单位印章、担保人潘峻霄签名。同日西安华浙公司又与周贵凤签订了同一借款内容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15年4月22日与周贵凤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但从2014年10月27日西安华浙公司向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系列履行情况,足以证明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与西安华浙公司实际履行的的是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2015年3月12日经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变更为汕头奕耀公司。四、2016年5月12日,该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商铺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先约定的发生纠纷后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方式解决变更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六、西安华浙公司2014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按该委托书所列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借款给付义务。西安华浙公司及担保人均认可该给付行为。七、西安华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挺群在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向本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认可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的主张并明确“同意上述要求”。在不予执行审查期间,经本院向周贵凤核实,周贵凤认可其与西安华浙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汕头奕耀公司与西安华浙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一笔借款,签了两份合同,其与西安华浙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仲裁申请书、商铺回购协议、《商铺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依据《商铺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补充协议》又对因《商铺回购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解决的方式明确进行了变更,即对于《商铺回购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以涉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商铺回购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而《商铺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的前身)与西安华浙公司、担保人潘峻霄。根据上述事实,对于因《商铺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而申请的仲裁,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之一是当然的仲裁申请人,适格的仲裁主体。故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以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仲裁申请人应为周贵凤个人,而非汕头奕耀公司,裁决书没有审查出借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更没有对被申请人与周贵凤的借款关系及争议的管辖的约定予以确认,实属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仲裁时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以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本案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将其与周贵凤、汕头市龙湖区恩泽机械配件经营部、担保人潘峻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QF20141023-1)及《借款展期协议》向仲裁庭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亦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仲裁庭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进行了审查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隐瞒该组证据且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申请人西安华浙公司以被申请人汕头奕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6)第933号裁决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6)第93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庆九审判员 黄金华审判员 孙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韵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