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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运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生,曾用名李二旦,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7时51分,李运生酒后驾驶豫C×××××两轮摩托车载李光明行驶至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遇谷学波驾驶的豫C×××××轿车由南向北右转至该处,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运生和李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运生、谷学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阈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洛阳市公安局第20160928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抽取血样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06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运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