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行审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祁县国土资源局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行审复33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祁县城镇东风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局长。原被执行人张永斌。祁县国土资源局非诉强制执行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晋0727行审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张永斌未经县级人民以上政府批准,占用东观镇大贾村、马家堡村土地共计3320平方米合计4.98亩建塑料厂,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调查,2016年8月5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责令张永斌退还大贾村集体土地3253.30平方米;责令退还马家堡村集体土地66.7平方米。对不符合祁县东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88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面积332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98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张永斌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张永斌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祁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亦未自觉履行其义务,为此祁县国土资源局向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六个月内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复议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张永斌于2016年6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塑料厂的行为,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异议,只是没有履行,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向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祁县人民法院的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祁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逻辑,缺乏事实依据。祁县国土资源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申请复议人的作出的处罚决��文本格式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恳请撤销祁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但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则人民法院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这一原则要求,除了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形式上满足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否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否成立。本案��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原则在强制执行审查中要求裁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机关的陈述,并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查清事实、释明法律、消除疑惑,通过听证给行政机关一个解释论证的机会。原审法院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程序上不完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行审15号行政裁定;二、发回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张 宏 武审判员 赵���军审判员 张 晓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