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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洪伟与黄禧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黄禧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806号原告:洪伟,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黄禧奇,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洪伟与被告黄禧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禧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5,4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承揽了被告家安装窗户工作,约定我出工出料,每平米350.00元。工作结束后,经结算报酬款为5,412.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我现金,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禧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家安装塑钢窗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出工出料,报酬款每平米350.00元。工作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5,412.0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款5,412.00元。被告黄禧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黄禧奇的要求完成安装塑钢窗工作,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提出异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款的义务。被告黄禧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禧奇给付原告洪伟报酬款人民币5,4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黄禧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