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钱纪国、朱兴龙与张中玲、李付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纪国,朱兴龙,张中玲,李付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2570号原告:钱纪国,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兴龙,男,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中玲,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付军,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纪国、朱兴龙诉被告张中玲、李付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纪国、朱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