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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16时许,酒后驾驶鲁CXXX**号“XXX”牌小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集团大门东100米处时,撞于头朝北尾朝南停于公路东侧万某驾驶的鲁CXXX**号“XX”牌小型轿车左后侧,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万某、田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思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