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二等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03行初45号原告:程某某,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程某二,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程某三,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800号国土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储某,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不服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因原隶属于合肥市房产局的不动产登记办证机构整建制划转给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及该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储某,第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9月19日,合肥市房产局根据程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对位于合肥市××西××小巷××楼××室房屋产权进行审核登记,并为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中03××01号)。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诉称,原告父亲程德海、母亲蔡某原拥有位于合肥市××小巷××#私房××套,1984年因拆迁置换到一套位于合肥市××西××小巷××楼××室房屋(程德海为被拆迁人)。程德海、蔡某夫妇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第三人程某系长子程厚明之子。1988年1月,程德海病故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蔡某居住。1998年3月,程厚明、程某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申请将上述房屋购回私房产权并转至程某名下,并在申请书上伪造了程某三、程某某、程厚丽的签名和手印。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程某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后,合肥市房产局在未核实该房屋所有权益人的情况下,向程某颁发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程德海、蔡某共有,程德海病故后,原告作为其子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第三人程某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签名和手印,将房屋转至自己名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肥市房产局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未能审慎审核,致使房屋被错误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第三人颁发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西陈小巷2号楼2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3.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涉案房屋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包括: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售房证明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交易合同、申请、拆迁安置房产权出售价格核定单、拆迁安置房产权交易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程德海以私有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第三人在申请购回私房产权及转户过程中,没有征得原告程某二的同意;第三人申请书上的“程某三”、“程某某”、“程厚丽”签字和手印均系伪造和假冒。5.人民调解申请书,证明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程厚明承认转户未经程某二签字,而且程某二一直不知晓该房屋已经转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999年9月,根据合肥市有关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回购政策规定,原登记机关合肥市房产局受理了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程某有关陈小巷2号楼206室拆迁安置房登记的申请,合肥市房产局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程某颁发了中字03××01号房产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被诉登记行为不同于一般房屋登记,而是依据合肥市有关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回购文件办理的,系针对直管公房处置的特殊政策;因合法承租直管公房才能取得产权回购资格,故登记机关的审查核心在于直管公房合法承租关系以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被诉登记不是房屋继承转移登记,原告诉称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与其亲属之间基于继承发生相关约定或争议,并不属于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原告诉称的伪造签名和手印的申请系有关当事人向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提交的,登记机关只是将其作为辅助资料存档,并不保留原件,更无须加以实质性审查。因此,原告诉称登记机关未尽审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登记,无法撤销房产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地产业务受理收件清单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申请(审批)书,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批情况。2.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3.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售房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交易合同、房屋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合肥市私房拆迁户购房申请表、合肥市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出售价格核定单、合肥市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交易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租金专用发票,证明涉案直管公房租赁与产权回购情况。5.申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时所附的其他材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节选)、《关于处理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问题的批复》。第三人程某述称,一、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依法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房产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文件为程某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该交易合同载明涉案房产原权利人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而非程德海和(或)蔡某。若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的诉请能够获得支持,则该房屋产权只能恢复到过户登记前的状态,即登记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所有,原告据此无权获得权益或减少损失。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无论撤销与否,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原告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具备所谓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988年程德海去世前,程德海和蔡某并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故原告有关其享有涉案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程德海、蔡某原拥有陈小巷26-6#房屋一套,程某户口于1983年被迁入该处,入户到程德海、蔡某名下。1984年因私房拆迁,程某跟随程德海、蔡某夫妇被安置到陈小巷2栋206室房屋居住。涉案房屋在1999年过户至程某名下之前为直管公房,产权人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而并不是程德海、蔡某。程某通过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并支付了陆仟余元的购房款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而不是通过继承方式无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程德海于1988年去世时,其配偶和子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三、程某购买涉案房屋并申请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当时私房拆迁安置房回购的法律法规,不需要事前征得原告的同意。1.根据当时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回购文件规定,合法承租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产权购买资格。程某于1998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时系该房的承租人,而原告并不是承租人,户口也不在涉案房屋名下,故原告依法不具有购买资格,只有程某享有回购涉案房屋的权利,且蔡某也明确同意由程某购买涉案房屋。2.程某作为有回购资格的购房主体与合法产权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需要事前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否签字同意并不影响房屋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更不是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房屋登记需要审核的材料。故程某作为合法购买人,申请对其购买的房屋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房产登记部门据此依法进行登记确认,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某向本院提供了程厚明的《情况说明》以及蔡某的《关于陈小巷房子的情况说明》,证明程某于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于1999年办理房产登记时,本案各原告均知情,且表示同意,故原告诉称其对涉案房产购买和办证行为均不知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证人蔡某明确同意由程某购买涉案房产并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早就知道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对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落款处没有第三人程某的签名,且合同签订的时间就是第三人申请购回私房产权的时间,而且承租期限不明,故不排除该合同系伪造的可能;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是虚假的,且家庭成员并没有全部签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程某对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房产登记时所必须审核的材料;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对第三人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程厚明系第三人的父亲,双方有利害关系,程厚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不予采信;蔡某为90岁老人,《关于陈小巷房子的情况说明》是否为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即使蔡某现在同意涉案房屋过户给程某,也不代表该房屋在进行产权登记时蔡某同意给程某。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合肥市房产局在行使被诉登记行为时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据3反映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的档案材料;证据5与原告的起诉期限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程德海与蔡某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了程厚明、程某某、程厚丽、程某二和程某三五个子女。程德海与蔡某原拥有合肥市××小巷××#私房××套,该房屋于1984年被拆迁,后安置了合肥市××西××小巷××楼××室房屋,该房屋系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程厚明之子程某的户口于1983年6月迁入程德海、蔡某户下。程德海于1988年去世,涉案的西陈小巷2号楼206室房屋一直由蔡某居住。1998年3月24日,程厚丽代程某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程某承租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租赁证。1998年3月29日,程某(购房人)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售房单位)签订了《合肥市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程某以6125.7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于1998年3月31日支付了购房款。1998年8月10日,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出具了售房证明书,证明程某于1998年3月31日以6125.7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合政函[1997]63号文件,该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产权属购买者所有。1999年8月,程某向合肥市房产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专用发票、房屋租赁证、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合肥市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交易合同、房屋平面图、合肥市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出售价格核定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售房证明书、房屋交易合同。除此之外,申请材料中还包括程某于1998年3月20日出具给合肥市房产地经营公司的《申请》,内容为:兹有阜南路西陈小巷二幢206室原住房户主程德海于88年元月病故,现要求转户孙子程某名下,并购回私房产权。在该《申请》下方“家庭成员”一栏内,签有“程某三”、“程某某”、“程厚丽”以及捺印。合肥市房产局经过审核,于1999年9月1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为程某颁发了中03××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2月17日,程厚明、程某某、程某二和程某三就涉案房屋产权争议及蔡某的赡养问题在合肥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程厚明认可涉案房屋转户至程某名下时,程某二并不知道。程某二则陈述,程厚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回涉案房屋产权,造成其与母亲之间产生间隙,多年来程厚明多次要求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但其本着尽孝的原则隐忍没有说,直至今天其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程某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合肥市房产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程德海、蔡某私房拆迁后的安置住房,该房屋在购回产权前由程德海承租,原告作为程德海的法定继承人,在程德海死亡后并征得蔡某同意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承租继而购回涉案房屋产权,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肥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记载,由程某于1998年3月承租并购回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程某二当时并不知情。事后程某二一直误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程厚明名下,并为此与蔡某产生间隙。直至2017年2月17日,程某二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程某名下。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直管公房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社会福利。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1996年国家开始住房市场运作化,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可以优惠价格购回房屋产权。根据《关于处理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问题的批复》(合政函〔1997〕63号)规定,私房拆迁安置住房的安置户在1998年3月31日前可自愿购回安置房的产权,购回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个人所有。在此政策下,合肥市房产局对回购私房拆迁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审查要件主要为直管公房的合法承租关系以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在程某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中,包含了其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合肥市房产局经审核予以登记确认并为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也符合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规定。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基于直管公房的买卖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转移登记,而非基于继承关系所致的产权转移登记,故涉案房产登记材料中的《申请》不是合肥市房产局进行涉案房产登记的审查范围,该《申请》下方“家庭成员”一栏内的签名及捺印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合肥市房产局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称合肥市房产局未尽审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二、程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