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乔汉春与王飞、吉山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吉山宝,乔汉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山宝。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吉山宝因与被上诉人乔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飞、吉山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江、被上诉人乔汉春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吉山宝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周桂芳近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代表三方所签,并以该协议书中‘其与赔偿款与甲方无涉’内容径直推定属于上诉人的自愿赔偿”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与周桂芳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周桂芳损害进行赔偿,即使规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是基于选任过失承担较小比例的按份责任,同时江苏亨达公司亦为按份责任人,周桂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存在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等漠视安全情节),自负部分损失。另外根据诉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作业用工责任合同》约定,一旦发生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负责任,故案涉人民调解书只能系被上诉人一方的意愿,不能强加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周桂芳近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受上诉人委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并未涉及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真正内涵为表明上诉人有配合有关部门、责任被上诉人妥善处理纠纷的态度及出借5万元帮助被上诉人凑足30万元赔偿款息事宁人的意愿;其次,案涉的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既没有上诉人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代理权限的确定,不符合《民法通则》“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权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本调解协议书系以被上诉人自己名义与周桂芳近亲属签订的最终协议,并无其他争议,不存在代理、垫付和追偿问题。三、一审法院未对基础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审查的情形下,即对协议书主观臆断明显不当。受害人周桂芳系农村居民,总损失不过在3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独立承担作为雇主应承担的30万元,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乔汉春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周桂芳近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代表三方所签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组织周桂芳人等人对楼体外墙维修搭建脚手架时,周桂芳不慎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有关部门召集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协商处理,三方于2016年11月9日形成《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与周桂芳亲属就死亡补偿签订赔偿,据此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代表两上诉人与死者亲属经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有证人诸某、陈某1、许某、罗某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周桂芳近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行为只能约束被上诉人,明显不当。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与周桂芳亲属就死亡赔偿协议”,该处的“负责”就属于三人分工,即两上诉人的委托和授权。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代表两上诉人与周桂芳近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一次性补偿80万元,该纠纷就此结束,故该份人民调解协书对三方均有效力。三、上诉人诉称对周桂芳不直接承担责任,依法不成立。案涉事故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都属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在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达成三方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与死者近亲属达成80万元的赔偿总额,应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分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汉春向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飞、吉山宝给付其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款55万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于王飞与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就东台市西溪景区三期工程部分住宅工程存在的工程承包关系,吉山宝作为王飞的合伙人,与王飞一起以发包方的名义与乔汉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作业用工责任合同”,将西溪泰山新村一标段6#、7#、10#楼建工程发包给乔汉春。工程结束后,因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11月6日,乔汉春组织周桂芳等人对7#楼(现房号39号)外墙进行维修。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周桂芳跌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9日,乔汉春(甲方)与王飞(乙方)、吉山宝(丙方)就周桂芳死亡赔偿问题,在工程建设方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管委会、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工程承建方(中标单位)的参与下,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负责与周桂芳亲属就死亡赔偿签订赔偿协议。2.甲方就周桂芳的死亡赔偿共承担人民币30万元,甲方实付现金25万元,其余5万元由乙方借给甲方,该5万元借款,可凭甲乙双方对账后的往来款(含王长余的医疗费约2万元,凭发票)按实冲抵,其余赔偿款与甲方无涉。3.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就周桂芳死亡赔偿达成的最终协议,今后各方不得就该赔偿处理提出其它争议。4.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期间,上述协调参与方与受害方及“协议书”中的甲、乙、丙三方对受害人赔偿总额仍在磋商中,签订时仍未确定。协议签字后,乔汉春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东调字(2016)第144号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乔汉春一次性补偿受害人近亲属80万元,该纠纷就此终结。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乔汉春于2016年11月15日前按约定的方式给付了受害人近亲属80万元。对此,王飞、吉山宝无异议。乔汉春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其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款30万元,且其中5万元将来以往来冲抵,由王飞、吉山宝以借款给付,“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其余赔偿款与甲方无涉”,即与乔汉春无涉,应由“三方协议书”中的乙、丙方即王飞、吉山宝承担。乔汉春根据与王飞、吉山宝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受王飞、吉山宝委托与受害人近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为平息纠纷其举债55万元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后,享有向王飞、吉山宝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乔汉春与受害人近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乔汉春、王飞、吉山宝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之外的赔偿款是否应由王飞、吉山宝承担;2.乔汉春与受害人近亲属所签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是基于王飞、吉山宝的委托。三方协议书中第一段内容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明确,即就周桂芳意外死亡的赔偿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第1条明确了由乔汉春负责与周桂芳亲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第2条中“其余赔偿款与甲方无涉”,王飞、吉山宝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其余款项由其共同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乔汉春,王飞、吉山宝只是法定赔偿的一方连带责任人,以协议约定与乔汉春无关,就认定应由王飞、吉山宝承担,是伪命题下的推定。一审法院认为,将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证人当庭证言对照,不难看出,签订三方协议时,王飞、吉山宝对其余款项由其承担并向受害人赔偿是明知的,在协议书上签字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从工伤赔偿和人损赔偿的不同角度考虑,存在不同的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及连带责任的主体,但法律并未禁止事故相关方约定自愿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三方协议签订并履行,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协议签订后的当日,乔汉春与受害人近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应认定为乔汉春依三方协议的约定,代表三方所签。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以“补偿”的名义解决纠纷,但不影响其对周桂芳因事故死亡引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的终局性。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一项原则,纵观周桂芳死亡事故纠纷处理时,签订三方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的全过程,应认定王飞、吉山宝按三方协议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50万元,三方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三方协议中约定,乔汉春向王飞借款5万元并可以往来账冲抵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内容虽然约定在三方协议中,但就借款而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乔汉春对其约定自行承担3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借款已无必要,因此,其往来账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乔汉春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与受害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履行了全部款项,享有按三方协议约定向王飞、吉山宝追偿的权利,乔汉春合理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飞、吉山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乔汉春50万元;二、驳回乔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一审法院负担845元,王飞、吉山宝负担84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乔汉春有权向王飞、吉山宝追偿50万元赔偿款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2016年11月9日三方协议书内容、证人诸某、陈某2、许某的出庭证言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在周桂兰因事故导致死亡的赔偿总额尚未确定正在协商时,乔汉春与王飞、吉山宝三方于2016年11月9日,就如何与周桂兰近亲属就死亡赔偿签订协议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终局约定,即王飞、吉山宝授权由乔汉春代表三人与周桂兰近亲属商谈最后的赔偿数额,并且在总赔偿数额确定后仅要求乔汉春承担30万元赔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乔汉春系在王飞、吉山宝的授权下与周桂兰近亲属签订东调字(2016)第1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不当。王飞、吉山宝虽抗辩称乔汉春并未经过二人授权及权限未确定,但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亦与上述综合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东调字(2016)第1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乔汉春与周桂兰近亲属在自愿、合法基础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虽约定由乔汉春一次性补偿周桂兰近亲属80万元赔偿款,但乔汉春系根据2016年11月9日协议书代表三方所签订,因该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乔汉春仅负担最终赔偿数额中的30万元,现乔汉春已将80万元赔偿款全部赔付给周桂兰近亲属,王飞、吉山宝应当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赔偿除30万元以外的剩余50万元赔偿款,该二人未能履行上述约定时,乔汉春有权追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王飞、吉山宝向乔汉春给付50万元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飞、吉山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飞、吉山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荀玉先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