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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庄跃南、曹月平与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跃南,曹月平,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565号申请执行人:庄跃南,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曹月平,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村*组。负责人:黄成标。申请执行人庄跃南、曹月平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庄跃南、曹月平工资款842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其资产已被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列入复垦范围,复垦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按砖瓦厂资产的评估价值予以补偿,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爻落盐砖瓦厂在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的复垦补偿费119万元。现被执行人已被复垦拆除并经省级验收,但复垦补偿款尚未到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复垦补偿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612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