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攀与王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攀,王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18号原告:陈攀,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攀与被告王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被告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合伙投资在牙克石市成立的钢厂,当时约定双方各出资40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400万元投资款,被告在牙克石市长风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院内租赁场地,并告知原告生产经营。原告一直想参与经营,但直到合伙期间结束,被告也没有履行共同合作成立企业,一直占用原告资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返款3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钢厂,原被告各出资400万元,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租赁了牙克石市长风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生产经营螺纹钢一万余吨。2014年春节前,被告将所有账目交给原告,原被告经过对账,原告从应给付被告的货款中一次性扣除400万元,剩余货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原告400万元投资款及2014年所有往来账均已结清。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又购买被告生产的螺纹钢,经结算后尚欠被告货款73596.8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陆续汇款给被告,如果被告欠原告投资款应该直接扣除,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享有管理费20万元,该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6日及11月30日协议书、×××客运车辆2017年1月份票款收据4,975.50元及交纳管理费明细1,352.60元,被告提交的×××客运车辆2016年12月份票款收据4,652.50元及交纳管理费明细1,353元、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停运证明、车库租赁费6,000元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杨井福证明,证实2017年1月27日从塔尔气至牙克石的涉案车辆没有拉乘客,因此没有收入。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对其证实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已证明涉案客运车辆已于2017年1月26日停运,证人证实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车辆卖给他人,车辆交易价款为2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卖车时原告没有在现场。本院认为,因客车系被告入伙投入的原物,在双方退伙分割财产时,亦应将该车辆返还被告,不涉及将车辆进行分割,因此,该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义曾雇佣原告为其牙克石至塔尔气线路长途客运的司机,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在待发放的油补款中领取,油补款二人各半,扣减劳务费后多退少补。另外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属于被告的×××牌号客车,原告投入25,000元,客车的收入及一切二人平分。于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将客车的一半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将2015、2016两年油补款的50%用于抵用租用班线的租金,剩余50%油补原被告各分得25%,之后也是一样,之前或以后的其它费用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共同经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得2017年1月份票款收入3,622.90元,被告得2016年12月份票款收入3,299.50元,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共同经营的客车于2017年1月26日停运,被告将客车售卖他人。客车应领取的2015年、2016年的油补款至今尚未发放。被告孙义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提供×××牌号客车,并将客车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25,000元,双方共同经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履行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客车转卖他人,后原告对此表示了接受,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各项支付费用。合伙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因尚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5,000元,实际上该出资款应系合伙经营的投入,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在尚未领取的油补款中冲抵该出资款,不应由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票款收入共计6,922.40元,每人应得3,461.2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票款收入161.70元,该款可在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中扣减,即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4,838.3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客车转卖款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该客车系被告入伙的原物,在原告退伙并已返还其原出资款后,再要求分割被告的入伙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客车油补款16,000元的主张,因该油补款尚未实际发放,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油补款实际发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库租赁费、车辆保险费、客车维修费、2017年1月26日客票收入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宗继劳务费14,838.30元;二、被告孙义、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宗继合伙出资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袁宗继负担1,253元,被告孙义、王娟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