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23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晓华、人民陪审员刘妮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结婚,婚生男孩一名王某甲,现年7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之地步,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并承担子女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育,原告马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子女生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子女生活费,2017年子女生活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婚生男孩教育费(至子女高中毕业止)自2017年3月1日起凭有效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坤审 判 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妮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