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均、刘光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均,刘光基,李胜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国均,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刘光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李胜秀,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52-1156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基。复议申请人李国均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2017)川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羊法院查明,2015年李国均起诉刘光基、李胜秀、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各方于2015年10月20日在该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青羊民初字第8175、8176、8344号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立案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5)青羊执字第2550、2596、259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种都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的全部货物。之后,该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批种子进行评估,2016年4月26日,评估公司向该院出具评估意见,该意见中未包含品种及编号为12R1、12R3、12R6的种子(共计2.8445吨)。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1号执行裁定书,将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共2.8吨,56件)作价2.002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国均。2016年9月案外人舒鸿琪向该院提出申请,主张其对该院查封的除品种及编号为12R1、12R3、12R6的种子(共计2.8445吨)、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共2.8吨,56件)之外的其他被查封的种子享有质押权,要求对上述财产处置变现款在质押债权2288.181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川0105执异100号,驳回了案外人舒鸿琪的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了(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69、2597号执行分配方案。2017年2月舒鸿琪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国均,如其要求以物抵债,必须在2017年3月10日前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321.784125万元交至该院或向该院提供与上述金额相当的足额财产担保,但李国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交纳相应款项或提供相应担保,青羊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种都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除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共2.8吨,56件)之外的其他货物的查封。青羊法院认为,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5)青羊执字第2550、2596、259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种都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的种子等货物,但评估公司未对品种及编号为12R1、12R3、12R6的种子(共计2.8445吨,57件)进行评估,该院未对该批种子进行处置,且舒鸿琪也未对该批种子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当解除对品种及编号为12R1、12R3、12R6的种子(共计2.8445吨,57件)的查封,但该院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除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共2.8吨,56件)之外的其他货物的查封。”种都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除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共2.8吨,56件)之外的其他货物包含了品种及编号为12R1、12R3、12R6的种子(共计2.8445吨,57件),该裁定书确有错误,故异议人李国均对该裁定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2号执行裁定书。李国均申请复议称,青羊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对撤销(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未完整审查说明,缺乏合法性、说明力,请求撤销(2017)川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其事实与理由:1、本案明显不具有依法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青羊法院违法解除查封的行为,应对申请人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案外人舒鸿琪不是本案适格的分配主体,青羊法院出具分配方案的做法错误,应直接出具抵债裁定,抵偿给申请人李国均。青羊法院以案外人舒鸿琪提出分配异议之诉为由,强令其提供担保,于法无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羊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李国均针对青羊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2号执行裁定书,即“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四川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仓库内除品种及编号为小籽种都100的种子(共2.8吨,56件)之外的其他货物的查封”提出异议,故李国均复议所提“案外人舒鸿琪不是本案适格的分配主体,青羊法院出具分配方案的做法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青羊法院以分配异议诉讼期间按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或责令相关当事人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李国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交纳相应款项或提供相应担保而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466、2467、2468、2596、2597-2号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因无法律依据,故上述裁定应予撤销。青羊法院(2017)川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均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异5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科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