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桂珍与尤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珍,尤锴,李欣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735号原告:吕桂珍,女,193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悦,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锴,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李欣雅,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尤锴(系李欣雅之夫),男,住东营区府前大街***号25-2-4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桂珍与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悦,被告尤锴并作为被告李欣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珍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尤锴驾驶鲁EMV0**号小型轿车在千佛山西路,与原告吕桂珍相撞,造成原告吕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锴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明鲁EMV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欣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吕桂珍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吕桂珍的医疗费4788.1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4.5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04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桂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例2份、影像科学片7张、报告单1份、发票31张、收据2张;3、鉴定报告1份;4、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岗位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份;6、鉴定发票1张;7、交通费发票1宗。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共同辩称,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尤锴是鲁EMV0**号小客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欣雅。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及不计额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已给原告吕桂珍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7019.35元。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3张及金额为2019.35元的打款凭证1张;2、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1张。3、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吕桂珍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6818.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18.35元,护理费4800元。另外,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为被告李欣雅,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尤锴,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款计算书1份;保险代抄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尤锴驾驶鲁EMV0**号小型轿车,沿千佛山西路行驶至千佛山西路时,与行人原告吕桂珍相撞,造成原告吕桂珍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桂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桂珍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经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吕桂珍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桂珍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吕桂珍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另查明,鲁EMV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欣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被告李欣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双方对鲁EMV0**号小客车的驾驶员作出过约定,双方认可鲁EMV0**号小客车若发生事故时不时被告李欣雅本人驾驶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以支付原告吕桂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7019.35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给被告李欣雅的医疗费2018.35元、护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桂珍无责任。被告尤锴应对原告吕桂珍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吕桂珍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欣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欣雅不应对原告吕桂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的赔偿”。原告吕桂珍主张医疗费4788.17元,并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影像科学片、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吕桂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806.52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桂珍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吕桂珍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补助标准5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吕桂珍主张的营养费补助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60日×30元)。原告吕桂珍主张残疾赔偿金12754.5元,并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吕桂珍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5年,计算后得12754.5元(34012元×5年×10%伤残系数×75%参与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桂珍主张护理费6500元,并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岗位证明、护理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吕桂珍伤后由1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32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吕桂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5591元(34012元÷365日×60日×1人)。原告吕桂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吕桂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吕桂珍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尤锴承担。上述原告吕桂珍的医疗费6806.5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754.5元、护理费55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尤锴承担。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已支付原告吕桂珍的17019.35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鲁EMV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相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15万元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赔偿医疗费680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赔偿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赔偿伤残赔偿金12754.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赔偿护理费559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赔偿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判决赔偿金额共计28252.0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支付的6818.35元(2018.35元+4800元),余款2143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桂珍支付11232.67元,向被告尤锴、被告李欣雅支付10201元。八、被告尤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吕桂珍赔偿鉴定费2000元。九、驳回原告吕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尤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