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仁江与韩建华、姚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江,韩建华,姚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342号原告:王仁江。被告:韩建华。被告:姚田松(韩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韩建华系母子),。原告王仁江与被告韩建华、姚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江、被告韩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姚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7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按1.5%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5%,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为位于建三江七星机械厂住宅楼2单元201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建华、姚田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给我的现金是123000元,到期后,也与原告协商过,想用抵押的房屋办理二手房贷款,需要解除抵押,但原告没有同意,所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建华与姚田松系母子,2015年,姚田松想开办食品商店需要借款,因房产证是韩建华的名字,因此,以韩建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8日,韩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为12个月,并用韩建华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七星机械厂住宅楼2单元201室作为抵押。同时,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内容同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姚田松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6月19日,原告将现金扣除12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给付姚田松123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韩建华、姚田松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43**号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韩建华、姚田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4797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华为给儿子借款开办商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虽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但仍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韩建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姚田松虽名为保证人,但本案借款是由其实际使用,故应与被告韩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在给付姚田松借款时预先扣留了27000元利息,故应按姚田松实际收到的借款123000元计算本金。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给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今的利息47970元(1.5%÷30日×123000元×78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华、姚田松给付原告王仁江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47970元,合计17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建华、姚田松给付原告王仁江自2017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王仁江负担65元,被告韩建华、姚田松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