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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伍南芳与陈有银、陈有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南芳,陈有银,陈有林,陈有英,陈有高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521民初2038号原告:伍南芳,女,192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银,女,195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有林,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有英,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有高,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伍南芳与被告陈有银、陈有林、陈有英、陈有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盛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南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被告陈有银、陈有林、陈有英、陈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凭发票平均分摊;2、要求被告陈有林支付1997年至2018年的赡养费4020元、黄谷2400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婚后一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女陈有银、长子陈有林、次女陈有英、次子陈有高。1996年11月28日,长子陈有林与次子陈有高因赡养原告而订立《敬养老人合同》,约定父母的田土由兄弟二人分做,每年每人交黄谷600斤、每月给付老人20元。原告于2010年丧夫后一直与次子陈有高居住,被告陈有林一直未支付赡养费及黄谷。现因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次子陈有高、长女陈有银和次女陈有英已尽赡养义务,长子陈有林一直未尽赡养义务。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有银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金额过高,400元每月承担不了。被告陈有林辩称,母亲手里还有存款,应当把存款拿出来作为生活费用,用完了再让我们付。对于诉状上要求我另外付赡养费和黄谷的请求,我不认可。被告陈有英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经济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来。被告陈有高辩称,认可母亲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伍南芳与被告陈有银、陈有林、陈有英、陈有高系母子(女)关系。四被告父亲于2010年去世后,原告伍南芳便一直居住在被告陈有高家中,由陈有高护理照顾。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不得以自已有病、无收入来源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有银、陈有林、陈有英、陈有高各自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因本案系赡养纠纷,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基于被告陈有林与被告陈有高签订的协议而取得的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银、陈有林、陈有英、陈有高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伍南芳赡养费300元,每月支付一次,限期于每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伍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盛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温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