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金柏清与张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清,张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800号原告:金柏清,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云梦县,被告:张友权,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柏清与被告张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清、被告张友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柏清各项损失共计54968.70元,具体赔偿明细:1、医疗费18941.49元;2、营养费3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4、护理费2238.2元;5、伤残赔偿金25450元;6、误工费3878.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方法表述如下:(18941.49+1300+350-10000)×]0.7+10000+25450+2238.2+3878.9+300+2187.6+(5000×0.7)=54968.7;2、判令被告张友权承担鉴定费91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友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1时15分左右,徐小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一人)沿云梦县沙河乡乡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沙正街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由被告张友权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小军、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友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7日。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7天,共计105元;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徐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权辩称,我垫付了3000元,其他答辩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与理由足以反驳,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釆信。2、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及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18941.49元等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被告张友权已向原告金柏清垫付费用3000元等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权驾驶鄂A×××××号轿车与案外人徐小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小军驾车搭载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友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小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釆信。据此,机动车双方均应对原告所致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友权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徐小军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徐小军所驾车辆的搭乘人,不能视为徐小军的机动车一方事故责任的第三者,故徐小军依法不予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据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友权与徐小军分别按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基于原告对徐小军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责任主体没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故本院不予审理或评判。原告金柏清诉请赔偿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本院核定住院医疗费用1894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本项合计20401.49;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损失: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10年×10%÷5),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状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护理费2238.15元(32677元/365天×25天)、误工费(农业岗位标准)3878.88元(31462元/365天×45天);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本项合计35317.03元;三、其他损失:本院核定鉴定费1300元。上述三项合计57018.52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317.03元(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等损失35317.03元),被告张友权赔偿原告损失8191.04元[(鉴定费1300元+下余医疗费用损失10401.49元)×70%],扣减被告张友权已向原告预赔款项3000���,尚应赔偿519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金柏清赔偿损失共计45317.03元。限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友权向原告金柏清赔偿损失共计5191.04元。给付期限同上。三、驳回原告金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友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邹 琪原告金柏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友权驾驶证、行驶证,鄂A×××××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5、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1张;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3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