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951张水元与沈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元,沈永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951号原告:张水元,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康,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苏州。原告张水元与被告沈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水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被告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元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的油漆事务口头约定给原告施工,按时结算工程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到年底清欠原告的油漆工程款30万元并收回全部原始凭证。期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永康辩称:原告口头承诺施工时不偷工减料,满足建设方的合格要求,但油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工程款也一直没有落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小丹阳、江阴、张家港等三项目的油漆工程,除小丹阳工程存在质量争议外其他两项目无质量问题。被告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原告付款48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永康欠张水元油漆工程款合计30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年底结清。立据人沈永康。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对欠条解释:1、欠条是以苏州市苏轩园林营造有限公司名义写的;2、原告口头答应维修小丹阳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后再拿钱的。其提供证据如下:1、现场质量问题照片80张;2、掉下来的油漆材料;3、证人马某(小丹阳项目负责人)出庭,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小丹阳工程2013年12月18日完成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首先,被告抗辩解释主体错误,由于与欠条所载明主体不一,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以项目质量问题相抗辩,由于这不仅与其所立欠条付款条件不一致,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形成锁链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上述相关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水元油漆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沈永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