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王英祖与王英祖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王英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古城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书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址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祖,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祖,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本平,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王英祖因与被上诉人王英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孙平乙,上诉人王英祖,被上诉人王英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本平、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欠被上诉人工资和其他债务86000元依据不足,欠条所写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英祖出具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应予纠正。上诉人王英祖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同上诉人中超公司。被上诉人王英祖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王英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被告中超公司工作。被告仅给付少量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王英祖给原告王英祖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二原告索要未���。被告中超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1.5个月,应得工资76000元,被告中超公司已付7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不欠原告其他债务。被告王英祖不是被告中超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中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王英祖一审辩称:其并非被告中超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资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本人出具的,因两家是亲属关系,以及家里老人的因素,应原告妻子的要求才为其出具了欠条。之前原告妻子多次到本人家和中超公司,对其家庭构成了严重的惊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英祖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超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英祖并不是中超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中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英祖提出异议认为,本人不是被告中超公司员工,本人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资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因之前原告妻子多次到中超公司和其家中,对其家构成了严重的惊扰,两家是亲属关系,以及家里老人的因素,应原告妻子的要求才为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王英祖与被告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梅及股东王维民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王英祖是在为中超公司办理支付原告王英祖工资的同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英祖是代表被告中超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中超公司欠原告王英祖工资及其他债务8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英祖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王英祖为债务加入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支付其他债务,被告王英祖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形成于被告王英祖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不能否定被告王英祖出具欠条的效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被告中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给付少量工资,2015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书梅及股东王维民之子王英祖在为中超公司办理��付原告王英祖工资的同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中超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债务86000元。原告多次向二原告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超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王英祖与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梅及股东王维民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王英祖是在为中超公司办理支付原告王英祖工资的同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英祖是代表被告中超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王英祖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所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中超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英祖与被告中超公司的���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英祖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署名,系债务加入,故被告王英祖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英祖工资及其他债务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超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工资未付,应否给付其他债务,对此上诉人王英祖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各方对上诉人中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王英祖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中超公司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工资73000元,还欠3000元未付,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为此提供上诉人王英祖为其出具的欠条,该证据是上诉人王英祖代上诉人中超公司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工资时出具,且载明欠付工资和其他债务,上诉人王英祖又系上诉人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梅和该公司股东王维民之子,作为委托人将上诉人中超公司相关款项转交被上诉人,同时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署名,均是独立、自愿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同时也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王英祖虽称其是应被上诉人妻子的要求出具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此欠条主张相应权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中超公司与上诉人王英祖给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中超公司、王英祖主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因本案除欠付工资和其他债务外,并不涉及争议关系其他争议,被上诉人依欠条主张工资,且该欠条载明未付工资和其他债务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诉纠纷受理之规定,对此案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其他债务依此欠条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预交,上诉人王英祖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中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上诉人王英祖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唐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