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姚尚宏、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尚宏、毛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谢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东渡悦来城工地宿舍1-106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扭打过程中张某用拳头将一旁劝架的被害人殷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因外伤致左眼玻璃体出血及左眼球破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殷某某支付经济赔偿款并已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士兵证、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