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永信、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信,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冯书和,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信,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民,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晋爱琴,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佳佳,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和,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松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李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信因与上诉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建筑公司)、张利民、冯书和、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永信于2016年3月1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泰坤建筑公司、张利民、冯书和支付其工程款6592229.5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中投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泰坤建筑公司支付其停工损失317412元(不包括张利民结算部分),张利民、冯书和、中投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张永信、泰坤建筑公司、冯书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张永信和泰坤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郭海洋,上诉人泰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张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爱琴,被上诉人冯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中投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泰坤建筑公司下发任命书,聘用张朝阳为湾景国际项目2#、4#楼项目经理,负责主要工作。张利民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日常工作。2014年6月6日,中投置业公司与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6日,中投置业公司和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承包人泰坤建筑公司承建发包人漯河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为防水工程保修期六年、装修工程为三年、其他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仍承担相应的设计年限内维修责任。同日,中投置业公司(发包方)、泰坤建筑公司(总包方)和冯书和、张利民(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冯书和、张利民对中投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及相连地下车库)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采用发包方推荐分包方人员施工,使用总包方资质的模式,总包方参加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工作;发包方在处理工程前期遗留问题的结算时,以与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确认的电子版合同及三方(发包方,吴宾及佟彦伟方,张利民及冯书和方)确认的阶段预算为依据进行撤场结算,结算金额作为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2#、4#楼均为十八层的住宅楼。2014年6月29日,冯书和(甲方)和张永信(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永信承包工程图纸及变更单内的所有内容,如基础与主体、内外墙粉刷、屋面、人工费、机械设备、技术管理等,结算单价:±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以下每平方米540元计算劳务费,付款方式主体垫资12层完成,工程款按已完成单项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工程按250元/㎡计算,二次结构按40元/㎡、抹灰、毛墙地面按60元/㎡计算),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满一年,无利息退还。由于甲方原因连续停工超过3日,由发包方协同甲方给乙方按每人每日补助30元,连续停工超过5日,每人每日补助80元,超过6日后,停工的租赁机械费由甲方承担。之后,张永信对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目前已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9日,张利民向冯书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湾景国际2#4#楼四层以下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五层以上及以后所有工程款的转入和所有函件的往来,均有现在投资人冯书和全权签字代理。2015年3月13日,中投置业公司制定《一标段项目部工程款的支付管理办法》,约定:大清包劳务及材料、机械工具等合同,统一在总包方泰坤建筑公司工程部备案。四层以下一次结构的劳务工程款268万元已由张利民结算完毕(此费用泰坤建筑公司负责转入原中太劳务,不存在争议,彻底解决)。四层以下的二次结构、装饰等工程按大清包劳务合同进行工程量据实结算。投资人冯书和、王慧敏合伙投资(张利民为干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劳务费用在泰坤建筑公司(冯书和、王慧敏、张利民三人确认后)支付劳务承包人张永信。投资人所有发生费用,经三方合伙人(冯书和、王慧敏、张利民)签字后才能入账,缺一方签字,都不得入账。张利民、冯书和均签字同意。2016年1月14日,张利民对张永信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一、2#、4#正负零以上面积:31269平方×410元=12820290元,2#、4#正负零以下面积:3583平方×540元=1934820元,主楼商业2720.62平方+北楼商业319平方+另加一层1519.81平方=4559.43平方×410元=1869366元,中间地库4448平方×540元=2401920元,4#北地下库3494平方×540=1886760元。二、保证金1000000元。三、误工补偿1034880元。四、误工期间95天租赁费用:钢管99586元、扣件31542元、顶丝16677元、塔吊76000元,2015年4月29日—5月13日共15天,钢管15714.675元、扣件4980.375元、顶丝2633.25元、塔吊12000元、工人123600元,另注:2014年8月24日,四层以下检测损失79325元,2014年7月26日,因甲方要求停工损失555345元,2014年8月10日,因甲方要求停工损失31756元。结算人张利民”。同日,张利民对张永信的“三轮车、路灯钢管、小围墙、杂工等费用共计211289元”结算。本案原一审庭审时,双方均对张永信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施工面积无异议。张永信提供的2014年7月26日工程联系函,显示2014年7月6日至26日,因停工造成张永信提供劳务的工人误工289170元、塔吊租赁费18900元、钢管租赁费22011元、扣件租赁费6977元、顶丝租赁费3687元、单三层模块损失214600元,共计555345元。该联系函上有发包方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和泰坤建筑公司签字加盖印章;张永信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损失费用清单显示因四层以下主体检测造成张永信损失共计79325元,该损失费用单上有上述单位签字或盖章;张永信提供2014年8月10日的联系函显示通知具备的复工条件,因不具备复工条件造成损失31756元,该联系函上有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签名和张利民(张振)签名,泰坤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张永信施工后从张利民处共领取劳务费3413700元(2015年5月20日出具,包含四层以下工程劳务费),从冯书和处共领取劳务费3382000元(2015年3月11日1万元,2015年4月1日1000元,2015年4月16日1000元,2015年4月20日17万元,2015年春节320万元),从泰坤建筑公司领取1031255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9日共领取8600200元,2016年2月5日领取1712350元)。2014年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曾作为建设单位投标湾景国际一、二标段,中标后,放弃资格,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再次投标,泰坤建筑公司中标后与中投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前,张永信对湾景国际2#、4#楼四层以下主体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劳务费共计256万元。2014年9月、10月,张利民将该款从泰坤建筑公司领走。2015年4月30日,张永信、张利民作为原告起诉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吴宾、中投置业公司,以张永信和张利民是合伙人带领工人对湾景国际一标段工程施工,因中太建设集团退出承建项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此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4月30日,张永信作为原告起诉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吴宾、中投置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中投置业公司与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泰坤建筑公司承建湾景国际一期一标段(2#、4#楼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之后中投置业公司、泰坤建筑公司和冯书和、张利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冯书和、张利民对该工程施工。再后冯书和与张永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上述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冯书和作为劳务分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利民是否有权代理冯书和、泰坤建筑公司与张永信所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张利民签字的费用清单应否作为支付张永信款项的依据。2、张永信所承建工程劳务费应如何计算、正负零以上平方造价是410元或350元。3、张利民领取的款项应否折抵张永信的款项。4、泰坤建筑公司、中投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张永信劳务费和损失的义务。关于焦点1,张利民无权代理冯书和、泰坤建筑公司与张永信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为(1)泰坤建筑公司任命张利民为该项目副经理,负责的是项目日常工作,未授权其项目决算;(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张永信与冯书和签订,合同相对人是张永信和冯书和;(3)张利民与冯书和、王慧敏签订的支付协议中约定,经三方合伙人签字才能入账。所以,张利民对张永信2#、4#楼及相连地下车库施工的劳务费的结算行为超越职权和违反支付协议约定,不能作为支付张永信款项的依据。关于焦点2,张永信所承建工程劳务费应如何计算、正负零以上平方造价是410元或350元的问题,(1)劳务费应按四层以下和四层主体结构以后施工项目分别计算,因泰坤建筑公司和冯书和承接2#、4#楼工程时,四层以下含四层主体部分已施工完毕,且2#、4#楼四层以下劳务费已结算,经各方认可为256万元,所以,冯书和只能承担四层以下的二次结构及抹灰的劳务费用,相应的施工面积应减去已经结算过的一至四层主体结构面积,五至十八层的劳务费应按双方约定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抹灰的单价计算。(2)发生争议的单价应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正负零以上410元/平方、正负零以下540元/平方计算,因冯书和没有证据证明因疏忽大意造成合同约定不一致,其称平方造价为350元,无事实根据。关于焦点3,张利民领取的款项应否折抵张永信的款项,张利民在四层以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前与张永信是合作关系,而张利民在泰坤建筑公司介入涉案工程以后,其身份转换为与冯书和合伙承建下余工程,因此在2014年5月29日张利民被任命为项目副经理与冯书和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后,其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张永信。所以冯书和所称张振(张利民)、张志海等人代表张永信从冯书和处领取的钱款,因四层以下主体结构完成之后的工程是冯书和与张利民等合伙承建,二人之间的资金来往不能对抗他人,且冯书和不能提供张永信授权这些人领款的证据,故张利民(张振)、张志海等人的领款不能认定为张永信领取的劳务费。关于焦点4,泰坤建筑公司、中投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张永信劳务费和损失的义务,泰坤建筑公司与中投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中投置业公司(发包方)、泰坤建筑公司(总包方)和冯书和、又与张利民(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采用发包方推荐分包方人员施工,使用总包方资质的模式进行施工,虽然张永信没有与泰坤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但其与冯书和签订的有施工合同,且是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以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泰坤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利民作为冯书和的合伙人,也应对冯书和拖欠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中投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欠付工程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投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张永信应获得的劳务费和相关损失数额:一、张永信的工程劳务费,庭审时双方均对张永信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施工面积无异议,予以确认,即18层楼每栋每层面积为868.58㎡(31269÷2÷18)。(一)2#、4#楼劳务费为:(1)一至四层粉刷及二次结构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每平方250元,二次结构每平方40元,抹灰60元,那么泰坤建筑公司承包后,一至四层(两栋楼面积共计868.58㎡×4层×2栋=6948.64㎡)应支付的劳务费(二次结构和抹灰)为1111782.4元(6948.64×410-6948.64×250)。(2)正负零以下应为214980元(3583×60)。(3)五至十八层劳务费为9971347.6元【410×(31269-6948.64)】。(4)双方认可的四层以下劳务费2560000元。上述(1)至(4)项即2#、4#住宅楼劳务费共计13858110元。(二)主楼商业2720.62㎡+北楼商业319㎡+另加一层1519.81㎡=4559.43㎡×410元=1869366.3元。(三)中间地库4448㎡×540元=2401920元。(四)4#北地下库3494㎡×540=1886760元。(五)杂工费等,张利民系泰坤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杂工和小项目,应属于施工需要的日常工作,所以2016年1月14日张利民给张永信出具的2#、4#住宅楼、地下车库、商业房所需三轮车、路灯、钢管、工地内的小围墙、回填沙石工时、套筒、杂工等项目,应属于其日常工作的范围,其出具的相关费用清单予以采信,该清单上载明的211289元,予以认定。(一)至(五)项共计20227445.3元(13858110+1869366.3+2401920+1886760+211289)。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因本案中张永信没有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且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所以该质量保证金张永信可另行主张权利),应付劳务费总计19620621.94元。关于张永信已领取的劳务费有:从张利民处共领取劳务费3413700元(包含工程四层以下劳务费256万元),从冯书和处共领取劳务费3382000元,从泰坤建筑公司共领取10312550元,以上共领取劳务费17108250元。二、关于张永信的损失:四层以下检测损失79325元和2014年7月6日至26日21天停工损失555345元,上述损失凭证上有泰坤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予以采纳。2014年8月10日的工程联系函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和泰坤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张利民(张振)签字,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工程联系函上显示的损失31756元,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66426元(79325+555345+31756)。三、关于张永信请求返还其100万元保证金,因其已在立案起诉,是重复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冯书和应支付张永信劳务费3178797.94元(19551111.74-17108250+666426)。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应从张永信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信工程劳务费3178797.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张利民和泰坤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0元,由张永信负担20950元,由冯书和负担37000元,张利民和泰坤建筑公司对冯书和负担部分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张永信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的张永信的劳务费和停工损失共计2511300元,并由中投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张利民集多重身份于一身,既是泰坤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又是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张利民签字的费用清单应当作为支付张永信款项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真劳务费用的方式错误。张永信就涉案项目整体劳务费的结算针对的是泰坤建筑公司、张利民、冯书和,四层以下劳务费的交接是开发商和泰坤建筑公司之间的事宜而不应对准张永信,原审判决对工程部分劳务费的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永信的上诉请求。泰坤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剔除原审判决多判给泰坤建筑公司的杂工费、务工损失877715元,泰坤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上部分的劳务费应当按照350元/平方米认定,不应当按照410元/平方米认定。一至四层粉刷及二次结构单价应当按100元/平方米计算,不应当按160元/平方米计算。张利民无权代表泰坤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张永信提供张利民签字确认的杂工费211289元应当剔除。张永信提供的三项务工损失清单总计666426元,该务工损失清单属于泰坤建筑公司内部往来函件,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坤建筑公司与张永信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泰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泰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利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书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中投公司二审辩称:中投置业公司与张永信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投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本院认为:中投置业公司与泰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中投置业公司、泰坤建筑公司与冯书和、张利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再后冯书和与张永信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张利民是否有权代理冯书和、泰坤建筑公司与张永信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问题,因泰坤建筑公司任命张利民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日常工作,未授权其项目决算,且涉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冯书和与张永信签订,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张利民无权代表冯书和、泰坤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永信所承包工程劳务费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冯书和与张永信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正负零以上的劳务费按410元/平方米计算约定明确,故原审判决认定正负零以上平方造价为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泰坤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正负零以上的劳务费应按350元/平方米计算,及一至四层粉刷及二次结构单价不应当按160元/平方米计算而应按10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永信作为泰坤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原审判决认定杂工等项目应属其日常工作的范围,对其出具的相关费用清单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永信主张的三项务工损失计款666426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张永信为支持其该主张,提供了泰坤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损失凭证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项目副经理张利民签章的工程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张永信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永信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其劳务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及中投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交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永信和泰坤建筑公司均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永信预交26890元,由张永信负担;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2577元,由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