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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倩碧、陈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倩碧,陈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5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倩碧,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倩碧、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倩碧、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判令陈倩碧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2546.11元及利息3164.84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2379.27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共计198090.22元),及2017年4月8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起诉后还款612.59元为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61933.52元、利息10801.06元、违约金52757.72元,合计225492.30元,及2017年7月7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被告陈倩碧、陈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用卡卡号:62×××89。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1月4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陈倩碧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IQ字00×××号),将陈倩碧信用卡分期额度授信40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60000元。陈倩碧于2015年1月7日刷卡消费400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滞纳金的标准计收。欠款情况:中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7日向陈倩碧发放贷款400000元,陈倩碧从2017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7日,陈倩碧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2546.11元、利息3164.84元、滞纳金19196.99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陈述,陈倩碧于2017年4月至7月合计还款612.59元,用于抵扣本金,截至2017年7月6日,陈倩碧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1933.52元、利息10801.06元、滞纳金19196.99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191931.57元。另查,陈倩碧与陈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7)粤2071民初8503号民事裁定,查封陈倩碧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本院认为,陈倩碧在信用卡申请表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借款协议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和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倩碧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陈倩碧提前偿还分期所有借款,陈倩碧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行中山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收,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倩碧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陈倩碧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且陈倩碧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陈倩碧与陈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陈强对陈倩碧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倩碧、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倩碧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IQ字00×××号);二、被告陈倩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1933.52元、利息10801.06元、滞纳金19196.99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191931.57元,及从2017年7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陈强对被告陈倩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364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倩碧、陈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海玲谭银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