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罗运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罗运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负责人:董大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罗运森,男,197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下称农行南康支行))与被告罗运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运森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及其他费用(利息1546.88元,滞纳金600元)合计22146.8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运森因个人消费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信用卡,授信金额为20000元。后,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0000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46.88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2146.8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被告罗运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申请表及协议书、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方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546.88元、违约金6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协议书、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罗运森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核准后,双方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派发了卡号为信用卡,授信金额为20000元。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10月22日起,被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46.88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2146.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系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罗运森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则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罗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46.88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2146.88元;二、被告罗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欠款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罗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才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