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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执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云其、江喜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云其,江喜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6执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云其,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江喜钦,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桥雅街86号,现住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沈云其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喜钦归还借款39459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经还款23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并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并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