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党建国与侯清、侯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建国,侯清,侯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341号原告:党建国,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侯清,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下落不明。被告:侯旭伟,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下落不明。原告党建国与被告侯清、侯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清、侯旭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党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0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侯清、侯旭伟父子二人以承建大满兰家寨村小康楼和民乐童子寺基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于2013年5月28日以交工程管理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仅偿还了原告利息20万元,并请求将借款73万元延期使用一年,定于2015年3月19日本息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侯清、侯旭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侯清、侯旭伟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案外人党盘善、沈克云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9日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还款日期延迟到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到期后也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侯清、侯旭伟向原告党建国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前后几天,给原告偿还过利息20万元,但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63万元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但针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6%予以支持即37800元(630000元×6%÷12个月×12月),扣除被告应付利息外,剩余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应为46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月息3分,但在庭审时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月息3分,此期间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15188元(467800元×24%÷12个月×23个月);2013年5月28日借款100000元利息应为90000元(100000×24%÷12个月×45个月,利息合计305188元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因被告侯清、侯旭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清、侯旭伟偿还原告党建国借款本金567800元、利息305188元,合计872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侯清、侯旭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